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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常爱民、郭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东明县。
被告:郭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东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东明县。
被告:周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东明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爱民、周玲、郭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被告常爱民提起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被告常爱民、被告郭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锋,被告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58.89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误工费1841.94元、护理费1841.94元、交通费500元、蔬菜损失费4000元等,合计:16542.77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爱民与周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松某系被告周玲的弟媳妇。原、被告均在香河县子菜市场经营小摊点。2018年6月29日10时许,原告因被告郭松某让环卫工人将垃圾桶摆放在其姐姐的摊位门口一事与被告郭松某发生口角,后原告准备回自己摊位给其姐姐打电话,路过被告常爱民摊点时,被告常爱民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追到原告摊位处用铁勺将原告打伤,随后被告周玲用苍蝇拍、被告郭松某用手亦对原告均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事后,原告的摊位邻居报了警。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就此事赔偿事宜经香河县淑阳镇派出所调解未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爱民、周玲、郭松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垃圾桶本来就一直摆放在原告姐姐摊点位置,且近几个月原告姐姐摊点一直未经营,郭松某没有任何过错,此事原告从东边隔着四个摊点和一个路口骂了过来,郭松某一直被原告辱骂,这时常爱民质问原告,原告便拿起雨伞殴打常爱民,常爱民才拿起勺子进行反击。原告系寻衅滋事,其姐姐去公安机关闹事被拘留三天,应对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蔬菜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常爱民反诉诉称,我与反诉被告均在香河县子菜市场经营小摊点。2018年6月29日,因环卫工人摆放垃圾桶一事我遭到反诉被告无端殴打,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3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豆子和豆制品损失5000元,共计10008.5元。
原告徐某某针对被告常爱民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打架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其激化了矛盾,我没有过错,我系在被殴打情况下才做出了防卫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被告常爱民、周玲、郭松某均在香河县子菜市场摆摊设点做小生意。被告常爱民、周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松某系被告周玲的弟媳。2018年6月29日上午,原告徐某某因被告郭松某让环卫工人摆放垃圾桶一事双方产生争吵,随后被告常爱民、周玲也与原告产生冲突并导致双方互相殴打,导致原告与被告常爱民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颅脑闭合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249.89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天,护理1人。被告常爱民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颅脑闭合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305.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打架一事对有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8年6月29日,原告徐某某因被告郭松某让环卫工人摆放垃圾桶一事双方产生争吵,随后被告常爱民、周玲也与原告产生冲突并导致双方互相殴打,导致原告与被告常爱民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结合事发起因、过程、结果和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于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支出金额6249.89元予以认定。廊坊市爱德堡医院出具的票据注明系鉴定伤情支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情鉴定系治疗所必需,故对该部分支出金额不予认定。原告并未提供从业证明,故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2018年农民平均工资64元天计算,原告共误工18天(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天),误工费1152元(64元天×18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按64元天计算,护理天数18天(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天),护理费1152元(64元天×18天)。原告住院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共计损失为9653.89元,被告常爱民、周玲、郭松某承担50%责任即赔偿原告4826.95元(9653.89元÷2)。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反诉原告常爱民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2305.5元,本院对支出金额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住院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并未提供从业证明,故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2018年农民平均工资64元天计算,原告共误工9天(住院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天),误工费576元(64元天×9天)。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按64元天计算,护理天数9天(住院2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天),护理费576元(64元天×9天)。以上反诉原告共计损失为3657.5元,反诉被告承担50%责任即赔偿反诉原告1828.75元(3657.5元÷2)。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蔬菜损失费,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豆子和豆制品损失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爱民、周玲、郭松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26.95元。
二、原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告常爱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8.7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被告常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负担53.5元,三被告负担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 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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