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桂华,女,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南乐路XXX号XXX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KIMMOLGAAR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桂华与被告上海茂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作司法鉴定。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27,536.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87,845.1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2,2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退休人员,自201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8年1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工作岗位为冲压工。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冲压工作时,冲压机突然降落,造成原告左手手指挤压毁损伤,指骨骨折缺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茂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冲压工作时,是不允许用手触碰机器,也不需要触碰机器的,原告手指受伤是触碰机器所致,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公司正式员工,退休后接受被告聘请继续从事冲压机操作工,双方为此2018年1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退休人员专用)》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冲压工,劳务合同期限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工资2,300元。合同另对其它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场所操作冲压机过程中,冲压机冲头突然降落,致原告左手2、3、4手指受伤,原告遂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9月11日至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挤压毁损伤,指骨骨折缺损”。被告为此垫付了医药费26,098.65元,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1,041.5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代理律师,支出律师费8,000元。
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之伤残作司法鉴定,该院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桂华左手外伤,后遗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原告徐桂华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薛家村XXX号,户口本登记为“非农业家庭”。
以上事实,由劳务合同、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退休后接受被告聘请继续留任从事冲压工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劳务合同,据此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在冲压机操作工作岗位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不应用手触碰机器,自身应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冲压机操作工作,每天周而复始机械重复同一组操作程序,要求原告绝对避免手部碰触冲压区域,实属苛求,本案原告受伤的真正起因是冲压机保护装置的缺损或失灵,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041.5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主张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XXX,定残之日已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46,973.4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合同约定每月2,300元,计算3个月,确定为6,9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当限于伤者为治疗需要的支出,因原告未提供的发票,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3,0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茂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桂华医疗费1,0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6,973.4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381,004.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3元,减半收取3,8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4元,合计诉讼费5,680.50元,由原告徐桂华负担349元(已付),被告上海茂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胡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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