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桂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桂平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徐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14,367.66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90元(780元+60元/天×78.5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4,1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徐桂平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14时15分许,张松驾驶牌号为沪FV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民春路、民雷路西约30米处开门未确保安全,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强生公司,事发时系由驾驶员张松驾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松是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扣除20%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依法判决,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4,466元,其中12,686元系支付医疗费,1,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780元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票据均在原告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20%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2015年4月受伤后至2018年作鉴定期间并未就医治疗,认为原告2015年已经治疗终结,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诉讼时效已经到期,原告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不予理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对营养费,期限由法院酌情调整,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780元实际产生的陪护费无异议,期限由法院酌情调整;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由法院酌情调整,年限无异议,要求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原告户籍性质或事发前居住地系城镇的证明,否则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酌情调整;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14时15分许,张松驾驶牌号为沪FV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民春路、民雷路西约30米处开门未确保安全,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等。2018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桂平于2015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徐桂平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强生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4,46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宁波市江北亮升废旧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暂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徐桂平,女,系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凰岗周门村XXX号……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3月20日一直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洪盛路亮升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该区域为洪塘镇城镇区域)。原告所提交的《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缴费单位为宁波华伦瑞泰服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5年4月5日,但原告自述其伤后至今仍觉头痛、头晕,易与他人争吵,反应慢,记性差等,原告未予重视,故期间未持续进行治疗,至2018年6月20日进行复查。2018年7月25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至此原告获知最终损害后果。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2015年已经治疗终结,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受伤出院后至2018年复查、鉴定期间虽一度未至医院进行持续治疗,但损害结果仍在延续状态中,至定残日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始得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难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张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张松系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因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牌号为沪FVXXXX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牌号为沪F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强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另须扣除20%的免赔率,该费用由被告强生公司负责赔偿。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4,367.66元,并已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3、护理费。原、被告对实际支出的陪护费7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日,扣除住院期限11.5天后,原告主张护理费5,490元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68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80天。原告主张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赔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标准无异议,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4,52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被告一致确认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伤残XXX、计算系数为10%,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而为原告出具《暂住证明》的单位并非原告曾就职过的工作单位亦无证明该地区系城镇地区之证明资质,本院对此难予确认,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5,6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理赔。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9、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1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06,647.6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3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7,29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有7,297.66元的80%,计5,83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459.53元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0,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4,100元的80%,计3,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82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91,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9,118.13元,共计100,368.13元。被告强生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279.53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原告的现金14,466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平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81,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平医疗费14,3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7,297.66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平医疗费14,3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21,397.66元中的11,397.66元的80%,计9,118.13元;
四、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平医疗费14,3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21,397.66元中的11,397.66元的20%,计2,279.53元;
五、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平律师费4,000元;
六、原告徐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4,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计1,806元,由原告徐桂平负担59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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