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桂花,女,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昌,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桂花与被告陈红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8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花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花诉称,2017年9月13日13时0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呈祥港路向阳河路,被告陈红昌驾驶牌号为豫QS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陈志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红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495.1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陈红昌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陈红昌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13时0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呈祥港路、向阳河路处,被告陈红昌驾驶豫QS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陈志明所骑电动自行车不慎相撞,造成陈志明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红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3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桂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支、髋臼、骶骨右侧翼骨折,右侧坐骨支改变,T11椎体楔形改变。现骨盆挤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豫QS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桂花因故受伤,造成左髂骨撕脱性骨折,左耻骨上支近耻骨联合处不全骨折,左髋臼不完全骨折,并发右股静脉血栓形成,行腔静脉滤器植入术,目前右髋关节压痛,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2、徐桂花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红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陈红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46元后,凭据核定为30,339.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9)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陈红昌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1,651.1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960.9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陈红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58,160.94元。被告陈红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花158,160.94元;
二、被告陈红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花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计1,752元(原告徐桂花已预交),由被告陈红昌负担1,3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1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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