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桂香
郭颖(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徐桂芬
高秀艳(黑龙江鸡西法律援助中心)
徐桂兰
蔡林海(黑龙江鸡西法律援助中心)
米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桂香,女,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颖,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桂芬,女,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秀艳,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桂兰,女,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强,男,1980年出生。
再审申请人徐桂香因与被申请人徐桂芬、徐桂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鸡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桂香及委托代理人郭颖,被申请人徐桂芬及委托代理人高秀艳、被申请人徐桂兰及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9日一审原告徐桂芬、徐桂兰起诉至鸡冠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是被继承人徐维宝、黄雅珍夫妻所生的同胞姐妹,被告于2004年起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徐维宝于2008年4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黄雅珍于2009年10年1日去世。徐维宝去世后,徐维宝、黄雅珍生前购买并居住的鸡冠区仲兴家园6号楼4单元201室,在黄雅珍生前五个月时被徐桂香登记到自己名下。登记在黄雅珍名下的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在黄雅珍生前两个月时被徐桂香处分给案外人杨维忠。黄雅珍去世后,徐维宝、黄雅珍的遗产鸡冠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面积65.2平方米)及该楼动迁补偿款84969.40元、鸡冠区红光5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77.86平方米)全部被徐桂香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原、被告的舅舅曾找被告协调过遗产继承问题,但被告不同意交出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徐维宝、黄雅珍遗产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及该楼的动迁补偿款,红光5号楼2单元501室,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徐桂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状中称原、被告舅舅找被告协商过遗产不属实,二被继承人生前将房屋赠与他人,与二原告无关,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鸡冠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1)鸡民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10)鸡冠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发回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
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徐维宝与黄雅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徐桂香,次女徐桂芬,三女徐桂兰。2004年起被告徐桂香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直到父母去世。2007年1月31日鸡西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黄雅珍拆迁上访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对黄雅珍拆迁房屋给予安置,安置给黄雅珍位于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一户,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照,给付补偿款84968.40元,此款由被告徐桂香代黄雅珍于2008年7月23日领取。徐维宝于2008年4月25日死亡。2009年7月21日黄雅珍、徐桂香与案外人杨维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面积102.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黄雅珍的非住宅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维忠,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杨维忠,杨维忠按564135元计税金额交纳契税28207元。二原告提出卖房款在被告徐桂香处,被告予以否认,提出此款在黄雅珍处。2009年10月1日黄雅珍死亡。2010年4月9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徐维宝、黄雅珍遗产: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归徐桂兰所有,二原告返还被告三分之一的份额;平安小区1号楼的动迁补偿款84968.40元;红光5号楼2单元5层12号房屋;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依法返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时止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的租金,按每年45000元计算,共计21万元,二原告分得14万元,并要求租金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对原告所述有异议,提出动迁补偿款在黄雅珍处,与被告无关。红光5号楼2单元5层12号房屋被继承人已赠与赵伟,与二原告无关。并提供2008年2月27日徐维宝与外孙赵伟(系被告徐桂香儿子)签订的“赠与协议”,内容为:“赠与人徐维宝,受赠人赵伟,赠与人将位于鸡冠区红军办红光委5号楼2单元5层12号面积为77.86平方米的私有住宅一户赠与我和妻子黄雅珍外孙子赵伟所有。特立此协议。赠与人:徐维宝、“黄雅珍”的名章,受赠人:赵伟,见证人:徐奎、贾秀芝、宋国兴。二00八年二月十七日”。原被告均提出该房屋未办理更名手续,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维宝,该房屋现由赵伟居住。被告提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和东风1号楼8号门市徐维宝去世后留有遗嘱,由妻子黄雅珍继承,黄雅珍去世前立有遗嘱由被告徐桂香继承,并提供两份遗嘱原件。2008年4月2日题头为“口头遗嘱”的内容为:“我年事已高,患病多年。双手因病颤抖无法写字,在我没死之前,立口头遗嘱如下:我妻子黄玉(雅)珍有两处门市房,属于我和我妻子共有财产,这两处门市房分别座(坐)落(东风1号楼8号门市102.57平方米,平安小区7号门市65.2平方米)。待我去世后,将属于我这部分两处门市房的所有权,全部赠予我妻子黄雅珍。口头遗嘱:徐维宝、证人:黄秀、徐奎、宋国兴、贾秀芝、李彦科,代书人:宋国兴。2008年4月2日22时。”原告对“口头遗嘱”徐维宝签名有异议,被告认可徐维宝签名是宋国兴代签。2009年5月23日题头为“口头遗嘱”的内容为:“我今年84岁,体弱多病,没有文化,不会写字,在我没死之前,将我两处门市房(东风1号楼8号门市102.57平方米,平安小区7号门市65.2平方米)。赠予我大女儿徐桂香,她对我尽到了赡养义务。口头遗嘱:黄雅珍、代书人:宋国兴、证人:黄秀、徐奎、宋国兴、贾秀芝、李彦科签名并捺印。2009年5月23日10:30时”。原告对黄雅珍签名及捺印有异议,被告认可黄雅珍的名字是他人代签,但提出系黄雅珍捺印。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遗嘱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在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0)文检字第084号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后,因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人员资格,二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由于被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亦不同意进行破损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中,二原告对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估价50万元,被告提出不动产的产权应以产权证照为准,因为没有证照,确定不了价值。二原告对红光委5号楼2单元501室估价37万元,被告提出该房由赵伟居住,不能确认价值,无资格估价。原审中二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鸡冠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徐桂香坐落在鸡西市鸡冠区仲兴家园综合住宅楼6-4-2-1,房屋所有权证为字第S200903XXX号,建筑面积92.44平方米的房屋;二、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米延军坐落在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四街29-2-5-8,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013XXX号,建筑面积91平方米的房屋;三、查封房屋所以权人为张景文坐落在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三建建材-3-5-502,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050XXX号,建筑面积65.73平方米的房屋。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出具了更正申请,内容为:“原告主张继承的红光5号楼2单元501室系笔误,应为红光委5号楼2单元5层12号。”
另查,2008年3月17日20:23分徐维宝因患有喘息型支气管炎、肺气肿、肺癌、冠心病等疾病入住鸡西市中医医院,入院体格检查:神志清、语言状态流利。住院期间4月4日、4月11日主任医师查房记载,神清语利。本案争议平安小区7号门市房现由被告徐桂香管理,在黄雅珍去世后将房屋出租他人。
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法定继承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确实存在。处分遗产的前提是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及内容。本案中鸡西市房产管理局给予的黄雅珍补偿款84968.40元,已于2008年7月23日由被告徐桂香代黄雅珍取走,此款领取之日至黄雅珍死亡时已达一年之久,现二原告提出此款系遗产且在被告徐桂香处,被告予以否认,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原告要求继承黄雅珍补偿款84968.4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继承红军办红光委5号楼2单元5层12号房屋,因被告提供了被继承人徐维宝与赵伟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称赵伟居住在该房屋,二原告如对此赠与协议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交的徐维宝的“口头遗嘱”,证人虽证实“口头遗嘱”的形成,但该“口头遗嘱”不具备“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法定条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口头遗嘱”无效。被告提出黄雅珍的“口头遗嘱”系代书遗嘱,证人虽证实黄雅珍在该遗嘱中捺印,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份遗嘱拒绝鉴定,无法确定黄雅珍捺印的真实性,该代书遗嘱不具备应有立遗嘱人签名或捺印的法定条件,故该遗嘱无效。因东风1号楼8号门市系徐维宝与黄雅珍夫妻的共同财产,鉴于口头遗嘱无效,黄雅珍生前将东风1号楼8号门市出售给案外人杨维忠的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此房屋应属徐维宝的遗产部分由黄雅珍、徐桂香、徐桂芬、徐桂兰予以继承,黄雅珍的遗产部分及其享有的继承份额亦应由二原告与被告徐桂香继承。现此房已出售给案外人杨维忠所有,故房款应作为遗产予以处理。由于黄雅珍在房屋出售后的二个月去世,被告提出房款在黄雅珍处不符合客观事实,房屋是由黄雅珍与被告共同出售,被告代黄雅珍签名,给付房款时被告在场,且黄雅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至黄雅珍去世,故房款应推定在被告处,应属遗产予以分割。二原告提出房屋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不真实。根据本庭调取的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房籍档案,杨维忠按564135元计税金额交纳契税28207元,而黄雅珍与被告杨维忠买卖该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二原告提出21万元售价过低,原、被告对房屋出售时的价格均不申请评估,故可按房产确定的564135元计税金额确定房屋价格,即徐维宝的遗产数额为564135元的一半282067.50元。二原告、被告、黄雅珍各继承70668.75元。黄雅珍的遗产352736.25元由二原告、被告各继承117578.75元,故二原告、被告各享有继承份额即188045元。虽然平安小区7号楼门市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但不影响原、被告对此房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徐维宝、黄雅珍的遗产,原、被告应依法进行继承,故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三方共同所有,各自占有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提出此房屋估价50万元,被告既不同意房屋估价50万元亦不同意对房屋进行评估,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根据现有市场经济状况,房屋价格浮动很大,现在条件不宜对房屋进行分割,为更好地保护继承人的权益,原、被告三方既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按份共同共有此房屋,也可将此房屋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拍卖,以实际所得价款按各自所占比例分配。被继承人黄雅珍2009年10月1日去世后至今,7号门市房由被告管理并出租,此房屋出租所得利益属遗产,应由二原告、被告共同继承,因被告不提供此房出租相关信息及租金价格的证据,房屋现承租人拒不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租金数额,故可参照同类地区商业用房租赁价格即2009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2日按年租金15000元计算为45000元,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按年租金40000元计算为6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屋出售款564135元应属徐维宝、黄雅珍遗产,由原告徐桂芬、徐桂兰、被告徐桂香依法分别继承188045元,此款在被告徐桂香处,被告徐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徐桂芬188045元、徐桂兰188045元;二、位于平安小区1号楼7号面积65.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一户由原告徐桂芬、徐桂兰,被告徐桂香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原、被告三人各占有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三、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租金108333元(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租金计45000元;2012年10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租金计63333元),由原告徐桂芬、徐桂兰,被告徐桂香依法分别继承36111元,此款在徐桂香处,被告徐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徐桂芬36111元、徐桂兰36111元;四、驳回原告徐桂芬、徐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桂香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1、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由被继承人黄雅珍生前出卖给案外人杨维忠,并非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至今未取得房屋证照,两户房屋均不属于被继承人黄雅珍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徐维宝的遗嘱是其患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中留下的,留下遗嘱后第23天便离开人世,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原审判决认定遗嘱无效是错误的。黄雅珍的遗嘱是代书遗嘱,原审法院以无法确定黄雅珍手印的真实性而认定该遗嘱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两份遗嘱抬头部分虽均标明为“口头遗嘱”,但从两份遗嘱的形式要件上审查,“徐维宝”的遗嘱应为口头遗嘱,而“黄雅珍”的遗嘱应为代书遗嘱。两份遗嘱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日和2009年5月23日,均由上诉人徐桂香持有,在本案诉讼前其始终未向被上诉人徐桂芬、徐桂兰出示,同为被继承人女儿的二被上诉人对其父母生前曾立遗嘱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在此,首先审查“徐维宝”的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 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据此,口头遗嘱的设立条件有二个,一是口头遗嘱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危急情况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在战争中或发生意外灾害,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来不及或无条件设立其他遗嘱形式的情形;二是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方为有效。就本案而言,徐维宝的口头遗嘱虽有两个以上证人在场见证,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遗嘱人徐维宝在立口头遗嘱时处于生命垂危的危急情况之下,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这一条件。即使徐维宝立遗嘱时确属于危急情况,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 亦规定“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的遗嘱人徐维宝立口头遗嘱的时间是2008年4月2日,死亡时间是2008年4月25日,在23天的时间内徐维宝的住院病历记载其神清语利,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徐维宝去世前神智清楚,因此应视为徐维宝有时间、有能力、有条件改立其他形式的遗嘱,但其并未改立其他形式遗嘱,故先前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其次审查“黄雅珍”的遗嘱是否有效?前已阐述“黄雅珍”的遗嘱名为口头遗嘱,但实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一是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二是由见证人之一代为书写;三是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四是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上诉人徐桂香提供的“黄雅珍”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前三个要件,但却不具备第四个要件,即遗嘱人签名这一要件,因该遗嘱中“黄雅珍”的签名系由代书人代为签写,在“黄雅珍”的签名旁虽有一个捺印,但上诉人却不能证实该捺印系遗嘱人黄雅珍本人所捺,因此该代书遗嘱因缺少遗嘱人签名这一要件,不符合代书遗嘱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而无效。第二、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位于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在被继承人黄雅珍生前由上诉人徐桂香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售给案外人杨维忠,该房屋不属黄雅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出售时黄雅珍已78岁高龄,与上诉人徐桂香共同居住生活,且出售房屋后70天死亡,对售房的大额款项如何花销上诉人作为黄雅珍的同住成年家属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售房款去向的情况下推定该款项由上诉人持有应作为遗产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位于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房屋产权证照是证照持有人对登记房屋享有产权的权利凭证,对外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对于该房为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该门市房是鸡西市房产管理局对黄雅珍拆迁房屋予以安置的房屋,该门市房在权属问题上未发生争议,虽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但不影响被继承人对该房屋的享有,应属黄雅珍的遗产,该房屋的出租收益系被继承人黄雅珍死亡后获取的,依法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作为遗产房屋的孳息,应由继承人按份共有,原审法院认定为遗产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的出售价款、坐落于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均为被继承人黄雅珍的遗产。综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上诉人负有将其占有超过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及遗产管理收益给付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桂香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徐桂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规定的再审事由,裁定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徐桂香申请再审称,一、徐维宝的遗嘱系其去世23天前住院期间所留,属于危急情况下所立,合法有效;黄雅珍的遗嘱有多名证人证实真实性,合法有效。二、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已出卖,不属于遗产,二审判决推定卖房款在徐桂香处无法律依据;鸡冠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未取得房屋证照不属于遗产,二审判决认定此房属遗产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徐桂芬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徐桂香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徐桂兰辩称,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出售款和鸡冠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均属于徐维宝、黄雅珍遗留的合法财产,徐家姐妹三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原审判决对遗产的分配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徐桂香无理缠诉,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两份遗嘱的性质和效力;2、黄雅珍生前出售鸡西市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所得价款是否是遗产;3、位于鸡冠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应否认定为遗产。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徐桂香提供照片3张,证实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是黄雅珍所卖,不是徐桂香所卖,与徐桂香无关。徐桂香对逾期提供证据解释意见为以前没有发现该照片,后在家中柜子里找到。
经质证,被申请人徐桂芬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徐桂香在省高院申诉期间提交的照片不一致,且徐桂香逾期举证不应采纳。徐桂香称刚刚找到照片,但前几次开庭从未提过照片的事情,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被申请人徐桂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内容看不清楚,无法证实与房屋交易有关,是什么交易无法确认,照片中应该在家中的沙发上,照片上看不出是黄雅珍。
本院认证意见:依据民诉法规定,徐桂香对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且其提供该证据欲证明事实已为原生效判决确认,即原审认定事实中的“2009年7月21日黄雅珍、徐桂香与案外人杨维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该逾期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徐桂芬、徐桂兰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徐维宝“口头遗嘱”的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徐桂香无证据证实徐维宝在立口头遗嘱时处于生命垂危的危急情况之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 规定的设立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的条件。即使徐维宝立口头遗嘱时是危急情况,但徐维宝在立口头遗嘱后至死亡时的23天内,徐维宝有时间、能力和条件改立其他形式的遗嘱(病历记载徐维宝神清语利),但其并未改立其他形式遗嘱,依据“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徐维宝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正确。关于黄雅珍“口头遗嘱”的认定问题,该遗嘱名为“口头遗嘱”,实为“代书遗嘱”。再审申请人徐桂香不能证实遗嘱中“黄雅珍”的签名旁捺印系黄雅珍本人所捺,该代书遗嘱因缺少遗嘱人签名这一要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的代书遗嘱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故原审认定该遗嘱无效正确。关于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售房款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徐桂香以同住成年子女的身份,在黄雅珍去世70天前与黄雅珍共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维忠,其作为同住成年子女,对大额售房款不能说明去向有悖常理,故原审判决在徐桂香未能说明售房款去向的情况下推定该款项由其持有、售房款属于徐维宝、黄雅珍的遗产正确。关于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的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因该房系鸡西市房产管理局对黄雅珍拆迁房屋予以安置的房屋,为徐维宝、黄雅珍生前所享有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房在权属问题上未发生争议。故虽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但不影响徐维宝、黄雅珍对该房屋产权的享有,原审认定属徐维宝、黄雅珍的遗产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鸡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1、两份遗嘱的性质和效力;2、黄雅珍生前出售鸡西市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所得价款是否是遗产;3、位于鸡冠区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应否认定为遗产。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徐桂香提供照片3张,证实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是黄雅珍所卖,不是徐桂香所卖,与徐桂香无关。徐桂香对逾期提供证据解释意见为以前没有发现该照片,后在家中柜子里找到。
经质证,被申请人徐桂芬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徐桂香在省高院申诉期间提交的照片不一致,且徐桂香逾期举证不应采纳。徐桂香称刚刚找到照片,但前几次开庭从未提过照片的事情,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被申请人徐桂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内容看不清楚,无法证实与房屋交易有关,是什么交易无法确认,照片中应该在家中的沙发上,照片上看不出是黄雅珍。
本院认证意见:依据民诉法规定,徐桂香对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且其提供该证据欲证明事实已为原生效判决确认,即原审认定事实中的“2009年7月21日黄雅珍、徐桂香与案外人杨维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该逾期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徐桂芬、徐桂兰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徐维宝“口头遗嘱”的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徐桂香无证据证实徐维宝在立口头遗嘱时处于生命垂危的危急情况之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五款 规定的设立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的条件。即使徐维宝立口头遗嘱时是危急情况,但徐维宝在立口头遗嘱后至死亡时的23天内,徐维宝有时间、能力和条件改立其他形式的遗嘱(病历记载徐维宝神清语利),但其并未改立其他形式遗嘱,依据“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徐维宝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正确。关于黄雅珍“口头遗嘱”的认定问题,该遗嘱名为“口头遗嘱”,实为“代书遗嘱”。再审申请人徐桂香不能证实遗嘱中“黄雅珍”的签名旁捺印系黄雅珍本人所捺,该代书遗嘱因缺少遗嘱人签名这一要件,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的代书遗嘱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故原审认定该遗嘱无效正确。关于鸡冠区东风1号楼8号门市房售房款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徐桂香以同住成年子女的身份,在黄雅珍去世70天前与黄雅珍共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维忠,其作为同住成年子女,对大额售房款不能说明去向有悖常理,故原审判决在徐桂香未能说明售房款去向的情况下推定该款项由其持有、售房款属于徐维宝、黄雅珍的遗产正确。关于平安小区1号楼7号门市房的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因该房系鸡西市房产管理局对黄雅珍拆迁房屋予以安置的房屋,为徐维宝、黄雅珍生前所享有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房在权属问题上未发生争议。故虽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但不影响徐维宝、黄雅珍对该房屋产权的享有,原审认定属徐维宝、黄雅珍的遗产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鸡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周德艳
审判员:赵淑杰
审判员:朱博
书记员:杨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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