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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王某某、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长征路76号。
负责人:水乾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口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其提交书面申请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2012年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劲松、邓琛;被告周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4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2U3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顺硚口区舵落口新街供电局宿舍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至供电局宿舍门前时,适遇原告手持拐杖在道路西侧边坐立,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右中轮与原告所持的拐杖相接触后,又将原告的左足背碾压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1天。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认定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伤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建议给予后期适当康复对症治疗费800元;后期尚需行左下肢假肢安装及维护,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或以专业假肢厂出具的安装费用清单或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某某,且事发时,该肇事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均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两车共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
再查明,原告系武汉市人。被告周某某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42.84元,该垫付的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5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2,261元(16,058×9年×0.5);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1,347元(14,580元/具×2次+14,580元/具×15%);住宿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2,20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必须发生的,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10元;关于原告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分别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合计1,73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2,261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34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6,41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根据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二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0,000元,被告周某某已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支持1,730元。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主,应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其辩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14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2,200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毅

书记员:李轶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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