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匡紫萱等与张亚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匡紫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匡紫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匡紫萱、匡紫琪的法定代理人: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系受害人匡紫琪、匡紫萱之父。
原告匡紫萱、匡紫琪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监利县,系受害人匡紫萱、匡紫琪之母。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张亚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朱雄才,男,1989年8月14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运,系上述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匡紫萱、匡紫琪与被告张亚运、朱雄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匡紫萱、匡紫琪的法定代理人匡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张亚运、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亚运、朱雄才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6795.20元;2、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张亚运驾驶被告朱雄才鄂D×××××小轿车沿苏尹公路由福田寺镇向汴河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在苏尹村三组路段,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挂接,造成徐某某和搭乘三轮车的外孙匡紫萱、匡紫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匡紫萱、匡紫琪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亚运、朱雄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人系表兄关系。车子属朱雄才所有,事发之是出借于张亚运,对原告之损失,要求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张亚运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理赔。2、三原告诉请部分损失过高,要求依法核减:对原告徐某某的诉求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财产损失需提供评估报告;对原告匡紫琪的诉请中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计算;对原告匡紫萱的诉求,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监利县汴河镇徐岭村卫生室出具的徐某某在其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且连号而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同济就医往返而支出救护车及鉴定事宜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酌情予以部分支持。3、原告提交的三轮车毁损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出具之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本院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价值,考虑其车辆受损属实,对受损额酌定予以部分支持;4、原告提交的原告徐某某之子徐勇身份证及住院病历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劳动能力丧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匡紫琪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协和医院病情决定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匡紫琪未住院,不应支付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二者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张亚运驾驶鄂D×××××小轿车沿监利县福田寺镇苏尹村级公路由福田寺镇向汴河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福田寺××××路段,遇徐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载匡紫萱、匡紫琪同向行驶,由于张亚运驾驶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右后侧与徐某某所驾车左侧相接挂,导致徐某某所驾车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匡紫萱、匡紫琪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3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匡紫萱、匡紫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徐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3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匡紫琪受伤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匡紫琪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康复时间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日为60日;后期抗面部疤痕综合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匡紫萱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康复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经查,肇事车辆鄂D×××××属被告朱雄才所有,其与被告张亚运二人系表兄弟,事发时出借于张亚运。该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均为2017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匡紫萱、匡紫琪系同胞姐弟,徐某某系二人外祖父。三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
徐某某经济损失为110254元:医疗费358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5789元(35214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6841元(34150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共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匡紫萱经济损失为70864元:医疗费23351元、后期康复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5789元(35214元/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
匡紫琪经济损失为44000元:医疗费753元、后期抗面部疤痕综合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447元(35214元/365天×1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前往同济被告张亚运支出救护车费2400元及后期交通费酌定共计4000元。三人合计225118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运向三原告垫付30000元及前往同济支出救护车费2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张亚运对此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即张亚运所垫之款扣减其应支付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外,超出部分不予返还,作为对原告的其他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当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5118元,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朱雄才作为鄂D×××××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亚运作为鄂D×××××车辆驾驶人,其行为存在过失,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张亚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3118元(225118元-122000元),则结合其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对三原告与被告张亚运就垫付款项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自行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之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且一并调整。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徐某某及匡紫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之意见,因非医保用药费系救治患者的合理用药支出,其是否应当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匡紫琪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之意见,本院考虑原告面部疤痕多处,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均可能造成影响,酌定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匡紫萱、匡紫琪经济损失225118元(款汇至匡某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监利分行汴河分理处,卡号:62×××71);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匡紫萱、匡紫琪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2726元(原告已交),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片红

书记员: 田魁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