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洁,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学聪,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
原告徐某淯诉被告邯郸市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冀湘、任晓洁,被告工行中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邯新、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淯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车款765615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富某公司合作共同营销第二被告的银行车贷业务。依据第二被告的贷款政策,车主需实际购车、上牌照并将车抵押给银行后,银行才发放贷款。因此,车贷均由原告先行垫付。购车人办理抵押登记后,工行中华支行再将贷款偿还垫资人。截止2016年,原告共垫资915615元,工行中华支行应将车款支付给原告,但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支付了15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富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工行中华支行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我行和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业务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事实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与我行无关;3.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淯与富某公司合作营销汽车业务。2016年12月30日,徐某淯作为甲方,富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鉴于乙方不能一次性偿还甲方替乙方垫付的车款,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拖欠甲方替乙方垫付的车款14笔,合计玖拾壹万伍仟陆佰壹拾伍元915615元。(其中含借现金50000元)。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3期还清甲方垫付款,即:第1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甲方伍拾万元,第2期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前偿还甲方甲方贰拾万元,第3期剩余欠款贰拾壹万伍仟陆佰壹拾伍按再做业务的每单业务的每单除支付给甲方正常的利润费用之外,再返还1000元,还清为止······五、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甲方徐某淯,乙方邯郸市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6年12日30日。)”2017年1月25日,富某公司支付徐某淯15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徐某淯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工行中华支行与富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客户向工行中华支行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通过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然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工行中华支行偿还透支资金的业务。富某公司对购车客户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7月18日,富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自2014年10月至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合作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来,共办理分期付款业务2882笔、金额17062.1万元,工行中华支行已将由我公司为购车人垫付的资金,通过购车人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全部转入我公司账户,不存在欠款纠纷,与其他公司及个人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徐某淯与富某公司合作营销汽车,在徐某淯提车后,应当由富某公司垫付购车款,富某公司未予垫付,根据富某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富某公司尚欠徐某淯垫付款915615元,扣除富某公司已经偿还的15万元,剩余765615元,富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利息,按照双方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笔50万元,扣除富某公司已偿还的15万元,为35万元,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20万元自2017年2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215165元自徐某淯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代理费5万元,因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富某公司违约,应承担律师费用,故对徐某淯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某淯要求工行中华路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工行中华路支行与徐某淯无任何合同关系,徐某淯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淯765615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35万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20万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215165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邯郸市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淯代理费50000元;
三、驳回徐某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6元,减半收取5978元,保全费4348元,合计10326元,由邯郸市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芳
书记员:焦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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