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系徐某亲属。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
被告:王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徐国全,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被告王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69500.00元(其中含王志国垫付38000元)、护理费144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24.00元、误工费362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00元、气床垫一台800.00元、陪护租床费350.00元、手机损失1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2.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吉A226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管所北侧料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徐某两个十级伤残等,刘某某违法驾驶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国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王志国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徐某的合法损失,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刘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8823.00元(其中38000元含在徐某诉讼请求中,另823元为王志国额外交纳医药费),该部分应予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吉A2261X号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徐某提交一份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一份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并且申请本院对徐某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与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本院对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予采信;2.徐某提交二十二张陪护租床费票据,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因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3.徐某提交一份气垫床收据一张,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该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其上载明医生医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徐某提交一份社区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如下事实:1.2016年9月9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吉A2261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运管所北侧料场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损坏,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徐某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二级护理89天,花费医药费70087.07元(其中王志国垫付38823.00元)、气垫床费用800.00元。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3.刘某某系王志国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志国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4.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刘某某、王志国、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徐某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根据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定医药费为70087.07元(其中王志国垫付38823.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徐某住院治疗8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00元;
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误工期为240日,徐某存在实际误工,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8996.80元(120.82元/天×240天);
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20日,其请求护理费为144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伤残等级为Ⅹ级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
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8000.00元;
8.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营养期90日,依据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元/日,故其营养费为4500.00元(50元/日×90日)。
9.关于电动自行车、手机的损失费用请求,因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10.关于气垫床的请求,金额为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徐某自行委托,且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其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徐某损失包括:医药费70087.07元(其中王志国垫付388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误工费28996.80元、护理费14498.4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气垫床800.00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刘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雇主王志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志国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某医药费312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误工费28996.80元、护理费14498.4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气垫床800.00元,共计161760.99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志国垫付的医药费38823.00元。
三、刘某某、王志国对上述赔偿款项不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徐某负担493元、王志国负担4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胡文建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书记员:杨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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