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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理人:王永美(系原告妻子),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烈,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8,5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407元和统筹支付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319,239.60元(62,596元/年×1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部分和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德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0时37分许,在本区合兆路XXX号处,案外人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德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德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杨某是本被告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本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其余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责任认定申请调查令调查,庭后七天日如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可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门诊病历的医疗费1,10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金认可62,596元/年计算17年,伤残系数认可30%;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交强险贴标照片、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收据、护工费票据、车辆定损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支付凭证、保险抄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工资单、考勤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5日10时37分许,在本区合兆路XXX号处,案外人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德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外人杨某是被告德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48,413.0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407元、统筹支付53.01元、无门诊病历印证的医疗费742.70元,含被告德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6.31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800元(10天)。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经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枕骨骨折伴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叶血肿形成,右顶部少量硬膜下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五、事发后,被告德某公司垫付医疗费586.31元、预先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10,586.3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六、原告系外省市非农户籍。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
  2016年2月1日,原告与上海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定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是被告德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德某公司赔偿。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8,413.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鉴定费4,80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319,2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律师费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3,68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物损费(含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8,682.62元;被告德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10,586.31元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德某公司6,586.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8,682.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4,000元,与其先行支付原告徐某某的10,586.31元相抵扣后,原告徐某某需返还被告上海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586.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6元,由被告上海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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