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欣,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尚志颖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沪BFXXXX小型轿车行驶于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近杨高中路南约50米时,由于张某驾驶沪A8XXXX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尚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于2018年投保于被告,期间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原告将相应索赔权利转移给被告,并委托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和施救费,无异议;2.原告非现场报案,被告到修理厂查勘,没有见到车辆,故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不予认可原告的定损金额,该金额接近于全损;3.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经赔偿三责险损失,仅同意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4.同意重新评估。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为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为沪BFXXXX,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0,502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2018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7月6日8时50分许,案外人张某驾驶车牌号沪A8XXXX小型客车沿本市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高中路时,适遇前方同车道内由案外人尚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FXXXX小型客车突然停车,两车相撞后沪BFXXXX失控撞上右侧道路上由案外人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6小型客车,造成沪AFXXXX6小型客车内乘客包静湘受伤及三辆车均损害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詹某某、包静湘无责任。嗣后,沪BFXXXX发生拖移施救费80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BFXXXX在事故日的车辆维修费用。该评估公司做出评估结论:沪BFXXXX在事故日的车辆维修费为166,600元。原告为此预付评估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原、被告对司法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沪BFXXXX车辆维修费为166,6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为167,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欣保险金167,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欣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原告徐欣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13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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