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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正娟与周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正娟,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记,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正娟与被告周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周记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8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2,5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产养殖饲料供应生意,被告系水产养殖户。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养虾饲料,截止2018年10月5日,累计欠款152,504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付款70,000元,尚欠原告82,504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饲料销售欠款单10份。
  被告周记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曾于2017年10月27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0,000元。
  被告提供了由原告书写的清单。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饲料销售欠款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清单亦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60元,并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此补充提交了2017年10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因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虾饲料。截止2017年10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8年4月1日,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价款960元的饲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饲料销售欠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记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正娟货款70,960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原告已预交1,862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被告周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祝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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