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正田,女,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宇,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壕,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辉辉,男,1993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正田与被告胡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宇、被告胡辉辉、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正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1.34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01,053.34元,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胡辉辉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款、律师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10时45分,在嘉定区南翔镇陈翔路昌翔路东约100米处,被告胡辉辉驾驶牌号为豫N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辉辉辩称,事发经过属实,赔付标准同意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意见,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交通费77元、医疗费844.58元,合计921.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为准,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107.51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确认,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被告自行理赔;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有高有低,无法证明其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以每天140元计算较为合理,天数为90至120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过高,鉴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营养天数20天较为合理;对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无异议,建议按照45天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证据,故不予认可;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确认被告胡辉辉垫付交通费77元、医疗费844.58元,合计921.5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调整为1,855.92元、交通费调整为577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每年69,032元计算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0时45分许,被告胡辉辉驾驶牌号为豫NW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陈翔路昌翔路东约100米处,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经过,因被告胡辉辉未让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治疗,花费医疗费1,855.92元,其中被告胡辉辉垫付了844.58元。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方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故纠纷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涉诉讼。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审理中,经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周状骨骨折,对位对线可,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起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管弄村(浏翔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内1号摊位)从事经营活动。事发后被告胡辉辉除为原告垫付844.58医疗费外,还垫付有交通费77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胡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55.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过高,鉴于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故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从事农副产品零售的实际情况,其收入详情客观上确实难以枚举,其要求以行业标准每年69,03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根据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期限计算,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意见中就营养、护理及误工天数予以扣减,但未提出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亦未对以上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77元,但未提供完整发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从支持。律师费系原告聘请律师提供相应法律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2,000元,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胡辉辉承担。原告与被告胡辉辉就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正田医疗费1,855.9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516元,合计40,771.92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徐正田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胡辉辉应赔偿原告徐正田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胡辉辉垫付款921.58元相抵,被告胡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正田1,078.42元(该款应汇付至原告徐正田的前述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徐正田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0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合计诉讼费2,715.50元,由原告徐正田负担25.50元,被告胡辉辉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2,250元(已交付),被告胡辉辉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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