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9.40元、误工费4,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8时06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文井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太平洋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发后原告产生大量费用损失,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要依据票据确认、对衣物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律师费与诉讼费共计同意承担1,500元,其余费用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但发表书面意见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认可该公司定损的500元;对鉴定费900元认可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肩膝部髋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659.4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修理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衣物损,本起事故中原告衣物受损实属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原被告意见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确认计1,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659.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6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1,999.40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10,499.4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0,499.4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