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保康,男。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
原告徐毅与被告姚保康、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姚保康、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福、杜红、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498.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2,338.60元,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保康、强生出租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19时15分许,被告姚保康驾驶牌号为沪GV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碧江路路口东侧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姚保康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名下,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事发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保康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经营性出租汽车,实际使用人系其老乡姚磊,事发当天,由于姚磊生病,找其代开上路营运。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其愿意赔偿原告。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车辆,其单位允许的驾驶员系姚磊,被告姚保康非其单位员工,姚磊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将车辆交由被告姚保康驾驶,其无法控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姚保康非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员工,亦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应免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498.6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被告姚保康的驾驶证信息载明,准驾车型C1、D,有效期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6年5月24日。
审理中,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另,原告放弃对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免责。就交强险来看,其首要功能是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只有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姚保康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等同于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持有驾驶证已表明其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和能力,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之理由;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姚保康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示范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即便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与《示范条款》内容一致,但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说明,故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保险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费用由被告姚保康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98.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中联财险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本案交通事故势必导致其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4,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00元、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以及被告意见,本院支持1,500元。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0,238.6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838.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0元,合计8,558.60元,余额1,680元由被告姚保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毅8,558.60元;
二、被告姚保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毅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23元,由被告姚保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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