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毅,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恢复,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月荣,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徐毅与被告刘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恢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时,被告担任原告所在单位的食堂经理。被告以承包饭店缺少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春节、2012年5月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并出具40,000元收条。2012年5月,原告离职。2012年12月底,被告又提出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三、四千元,原告应被告要求转账给案外人丁粉珍93,000元,被告在转账单据上签字确认,7,000元未再交付。2015年4月,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140,000元借条,原告将40,000元的收条归还给被告。2017年5月,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后双方失联。
被告刘月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0日,原告转账给案外人丁粉珍93,000元,转账单据上书写“刘月荣”字样。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原告140,000元。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6日、11月15日、12月13日、2017年1月2日,案外人黄友英转账给原告5,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原告表示,2011年,被告以承包饭店缺少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40,000元。当时原告月收入税后5,000多元,具有出借能力。原告共收到利息45,000元,加之7,000元未交付被告,故按本金88,000元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月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毅借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月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施鲁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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