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毛某。
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毛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原告起诉时起诉太平洋财保四川分公司,审理中原告变更为太平洋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春,被告陈某、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鲜良财、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毛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某酒后驾驶其所有并在太平洋财保遂宁分公司投保的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赤城镇西街向西湖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15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林盛门厂外)时,将路边行人徐毛某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原告经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计92444.62元,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残疾证,陈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属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陈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3.保单正副本各一份,证明陈某在太平洋财保遂宁分公司投保情况。4.蓬溪县中医院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徐毛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6.蓬溪县城南经济发展局竹林桥社区证明、收条4张及徐毛某租房用电电度表用电记录,证明徐毛某从2009年至2012年在蓬溪县城租房居住交房租及用电情况以及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情况。
原告申请叶思琼、徐丽出庭作证。
证人叶思琼证明,徐毛某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蓬溪县城租房居住,刚进城捡破烂、补席子为生,后来蓬溪县城南经济发展局竹林桥社区安排徐毛某在蓬溪县政务中心外收停车费,每天工资60元。
证人徐丽证明,徐毛某从2005年起至今在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租房居住,进城时捡废品、补席子,后被社区安排在政务服务中心收停车费,收了三至四年停车费,进城时租房是租的徐丽二姐的房子,这几年是租的向志芬的房屋居住。
被告陈某辩称,他在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辩称,被告陈某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徐毛某的身份信息是农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中明确陈某是酒后驾车,我公司可先行赔付,但我公司可以对已赔偿的费用向陈某追偿。对3、4、5号证据无异议,但4号证据中,医嘱未有加强营养,不支持营养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扣减15%,该费用中已超出1万元,只在1万元内赔付。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徐毛某在城内居住、打工是否是长期行为、是否有租房合同,对原告的主张证明力不够,对真实性有异议,徐毛某生活来源依赖于农村,对房租收条有异议,只有收条,没有租房合同进行佐证,很容易在事后补写;对用电记录真实性有异议,相关电度表应由供电部门抄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陈某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陈某酒后驾驶“轰轰烈烈”二轮摩托车,从蓬溪县赤城镇西街向西湖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日15分许,行驶至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林盛门厂外)时,将路边行人徐毛某撞倒在地致徐毛某及本人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毛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徐毛某受伤后,在蓬溪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3年9月13日,经徐毛某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徐毛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徐毛某的误工损失为120日;3.徐毛某的护理期限考虑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陈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蓬溪县城南经济发展局竹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徐毛某自幼父母双亡,独自一人,一直未婚,残疾聋哑人,2006年进城打零工为生(捡废品、补席子),一直租住在城镇,2011年竹林桥社区分离后,一直在地税局政务中心收停车费,月薪1800元。2009年9月12日,陈某收徐毛某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1日房租1000元。2010年9月14日,陈强代收徐毛某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房租2000元(每年一千元整)。2012年9月15日,向志芬收徐毛某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的房租费1300元。2013年9月10日,向志芬收徐毛某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房租1500元。
蓬溪县公安局玉泉派出所、蓬溪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蓬溪县明月镇人民政府、蓬溪县明月镇何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徐毛某从2006年起一直在蓬溪以捡废品、补席子为生,租房居住在蓬溪县赤城镇西湖路。2011年起一直在蓬溪政务服务中心收停车费维持生活。审理中,徐毛某自愿放弃请求陈某赔各种费用的诉讼请求。陈某自愿放弃垫支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直接赔偿给徐毛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徐毛某受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日及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对此,陈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对徐毛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经蓬溪县公安局玉泉派出所、蓬溪县人民政府政务中心、蓬溪县城南经济发展局竹林桥社区、蓬溪县明月镇人民政府、蓬溪县明月镇何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徐毛某从2006年开始进城捡废品、补席子,后被社区安排在蓬溪县政务中心外收停车费,其一直租房居住在蓬溪县西湖路,徐毛某系聋哑人,未与出租人签订租房合同,但几年的收房租收条能够佐证徐毛某租房居住在城镇,符合口头约定租房的条件,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辩称其赔偿后有权向陈某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陈某未达到醉酒,对此,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没有追偿权,应当赔偿。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22429.62元,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一万元,其余医疗费由陈某负担。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天×20元/天=10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3天×15元/天=795元,续医费7000元,被告陈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遂宁公司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均在医疗费一万元内赔付,其余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本院准许;护理费原告主张83天×70元/天=5810元,陈某同意,保险公司主张83天×60元/天=4980元,本院准许;误工费原告主张20307×120天÷12月÷21.75天=9336.55元,陈某同意,保险公司主张120天×60元=7200元,本院准许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陈某同意,保险公司主张酌定200元,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20307×10%=40614元,陈某同意,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执行,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陈某同意,保险公司主张酌定1500元,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190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陈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徐毛某医疗、误工、护理、交通、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人民币6509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徐毛某,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陈某一次性赔偿徐毛某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23184.62元,徐毛某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学
代理审判员 宋红敏
人民陪审员 殷旭
书记员: 王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