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水县新业门窗有限公司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董某
原告徐水县新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东史端乡北胡渠村。
法定代表人李敬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农民。
原告徐水县新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门窗公司)与被告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新业门窗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董某名下轿车三辆(牌照号分别为冀F2H867、冀FXS067、冀FA6626)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业门窗公司与被告董某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业门窗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董某应当及时给付相关费用。原告新业门窗公司依据被告董某所打欠条要求被告董某所欠加工费23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新业门窗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董某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水县新业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238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8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保全费1738元,合计421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业门窗公司与被告董某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业门窗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董某应当及时给付相关费用。原告新业门窗公司依据被告董某所打欠条要求被告董某所欠加工费23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新业门窗公司要求被告董某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董某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水县新业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制作费238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86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保全费1738元,合计421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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