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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县综用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盛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水县综用物资有限公司
刘文广
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北京盛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原告徐水县综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西大街北侧9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根,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水县综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用物资公司)与被告北京盛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2016年4月25日应原告综用物资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09民初85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盛某玻璃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房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存款291893元予以冻结。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综用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广、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玻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综用物资公司诉称,2015年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玻璃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被告收到货物后出具由被告的员工罗燕签名的欠条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必须于2016年农历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了6张欠条,欠款共计284189元。
但被告未在2016年农历春节前支付欠款。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189元及违约金568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某玻璃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玻璃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终止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89元未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84189元及违约金568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玻璃款284189元、违约金5684元,共计289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44元,由被告北京盛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玻璃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终止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189元未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84189元及违约金568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玻璃款284189元、违约金5684元,共计289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44元,由被告北京盛某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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