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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水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严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水明,男,195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勇,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
  委托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徐水明与被告严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明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严勇、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明诉称,2017年9月30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航塘公路西约31米处,被告严勇驾驶牌号为沪G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严勇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507.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6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严勇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严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5,0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航塘公路西约31米处,被告严勇驾驶沪G8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勇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水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下端骨折等,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G8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还查明,沪G8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过协商就残疾赔偿金的伤残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2%。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严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严勇予以赔偿。被告严勇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4,507.72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返聘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因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定残日时的年龄以及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55,117.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损,原告虽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鉴于事故认定书对此有相应记载,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严勇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4,595.24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5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057.1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严勇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86,557.14元。被告严勇的车损5,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还需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水明186,557.14元;
  二、被告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水明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水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6元,减半收取计2,688元(原告徐水明已预交),由原告徐水明负担674元,被告严勇负担1,3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98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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