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英与邓某某、黄绍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荣,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3207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鑫,系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黄绍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徐某英与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荣、徐佳鑫,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医疗费14253.93元(38853.93元减去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4600元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2218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42090.93元(待进行相关坚定后再另行计算)。因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申请将诉请中第一项追加为135959.4元人民币(医疗费16263.8元、住院伙食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6863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959.4元);2、判令被告黄绍娟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17时4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赣A×××××轻型货车在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红谷一品小区门口停放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突然起步变道行驶。将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徐某英撞倒,致使徐某英受伤,两车受损。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英不负责任。经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查实该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黄绍娟,被告黄绍娟未依法为该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建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123.93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下肢肿胀疼痛,医院进行拆线后仍未缓解,遂于2017年11月28日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10730元。上述医药费共计38853.93元。原告认为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黄绍娟未依法为该货车投保交强险,两被告为此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我总共垫付了33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黄绍娟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17时4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赣A×××××轻型货车在镇文化大道××小区门口停放时,因突然起步变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遇在该路段直行的原告徐某英驾驶的南昌L39418二轮电动车,避让不及将原告撞倒,致使徐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徐某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28123.93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前交叉韧带损伤撕裂4、上唇裂伤5、左下肢腘静脉栓塞6、牙齿松动7、头面部、左膝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左下肢腘静脉栓塞转南昌大学第2附属医院血管外科治疗;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定期摄片复查,随诊半年;3、休息半年,1年后视摄片情况拆除内固定;4、避免外伤,在医师指导下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5、随诊。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下肢肿胀疼痛,医院进行拆线后仍未缓解,遂于2017年11月28日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10730.90元。出院诊断: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健康指导:忌烟酒、避免久站久坐,建议长期穿医用弹力袜。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口服利伐沙班片,每天一次,每次两片保守治疗,注意有无出血副作用,如鼻出血、皮肤黏膜瘀斑、牙龈出血、血尿血便、脑出血等,一旦出现出血事件,及时停药并到医院就诊;建议患者定期妇科门诊随诊,排除子宫肌瘤。
2018年10月18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徐某英的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左下肢重要血管循环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拟定外伤参与度为45%-55%;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30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赣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绍娟,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邓某某借用被告黄绍娟居民身份证购买,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被告邓某某提交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预交金额为18000元的收据三张、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8元)、另外被告邓某某通过微信支付4300元、做手术当天给付现金67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29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为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绍娟出借其身份证给被告邓某某购买车辆并办理该车辆入户登记,作为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期间金额为966元的单据非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三张金额为1043.8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系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重要血管循环障碍系外伤因素与原告自身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综合两次伤情及治疗情况综合评定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重要血管循环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拟定外伤参与度为45%-55%,故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伤残等级相关的赔偿项目酌定按照外伤参与度为50%进行赔偿。经核实: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8271.18元(含),原告住院28天,法院确认其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9日是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1627.52元,住院11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外伤参与度为50%,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为34084.94元(28271.18元+11627.52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2800元+1100元×50%)。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50元天、按90天计算,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20元天、住院天数39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90天计算不予支持,按住院天数39天计算为宜,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年计算。
关于后续治疗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享有退休工资,续聘保洁员,应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受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事发前连续满一年以上能反映原告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误工费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年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上明确记载“休息半年”,误工期按照180天予以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1198元年×20年×11%=68635.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给原告日后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30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邓某某、黄绍娟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686.94元(已扣减被告邓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398元);
2、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50元;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
5、护理费:3646.72元(33662元年÷360天×39天);
6、误工费:16831元(33662元年÷360天×180天);
7、伤残赔偿金:68635.60元(31198元年×20年×11%);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302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5950.26元,由被告邓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黄绍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5950.26元;
二、被告黄绍娟对上述款项115950.2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英负担200元,由被告邓某某、黄绍娟共同负担13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乐明

书记员: 徐方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