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630元【1830元(10天)+60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姜某驾驶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运南村运北1811号处,与行人原告徐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2月3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左腕及右髋等处交通伤,后遗留左腕关节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认可,其余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是由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综合分析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存在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18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663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830元【1830元(10天)+50元/天×80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姜某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并根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辩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为沪C6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姜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18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30元、残疾赔偿金58281.6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228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计226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7元,被告姜某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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