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为其所有的冀F×××××号宝马X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2016年1月21日14时许,刘国祥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徐水区高各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城镇至正村公路交叉口时,与沿公路由北向南与徐彪(原告之子)驾驶的冀F×××××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拨打了被告的95518报案服务电话。
本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彪无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699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
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709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投保机动车辆驾驶人无责任,冀F×××××车驾驶人全责,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冀F×××××车车损应由全责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扣除对方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且车辆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项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3、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鉴于全责方系最终的赔偿责任人,如判被告赔偿,则被告享有对全责方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
原告徐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9965元,提供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对该结论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车损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其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后,得到及时最佳的救济,而不是在其他救济途径穷尽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此条规定赋予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因此,对被告主张该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70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
原告徐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9965元,提供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虽对该结论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车损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其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后,得到及时最佳的救济,而不是在其他救济途径穷尽后,才由保险公司赔偿。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此条规定赋予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因此,对被告主张该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70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志芳
书记员: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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