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永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海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永敏,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进,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王朝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敏诉被告王海进、王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被告王海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006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4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之外的费用由被告王海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8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光星路辰花路路口处,被告王海进驾驶苏JYXXXX小型轿车从光星路南向北转弯未让直行,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海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海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朝华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势经诊断为右侧第2-6肋骨骨折,伤势恢复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多次联系驾驶员,其均不予配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王海进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朝华系车主,为其父亲。
  被告王朝华未做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6肋骨骨折,其中第3-4肋断端错位。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123.30元(其中含胸部护板费用1,700元)。
  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8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14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敏之右侧第2-6肋骨骨折,后遗第3、4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苏JY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朝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徐永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了与案外人黄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提供家政服务。审理中,证人余佩芬(系黄某某母亲)出庭作证,言明原告自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在其家中担任住家保姆;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言明原告自2019年2月起至事发前与其一起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海欣南区709弄12号楼301室,原告每月向其支付房屋租金500元(有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同时,证人徐某某加盟川雅家政公司,原告经其介绍,也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案外人陈某某、张某出具证言,证明原告自2019年2月起至事发前为两证人提供家政服务工作,为此原告亦提供了上述两证人支付家政服务费的微信聊天记录。另外,原告具有家政服务业的五级/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及家政服务业的健康证。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职业资格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健康证、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JY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海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海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JY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王海进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海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朝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朝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及相应的三期期间,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的伤情符合该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评定为XXX伤残并无不妥之处,三期期限也无不合理之处。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简便诉讼程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原告主张的胸部护板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范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5,30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认为2,700元。
  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5,306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8,006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3、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
  5、对于护理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难以证明其事发前有上述金额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7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休息期为5个月2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090.71元。
  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8、对于胸部护板费用1,700元,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该器具的使用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3-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7,090.7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合计162,658.71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52,658.71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9、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10、对于车辆修理费48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7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1、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12、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
  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需由被告王海进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敏118,78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敏54,608.71元;
  三、被告王海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敏4,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永敏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王海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徐小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