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永明,男,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镇昭。
原告徐永明与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友公司归还徐永明借款本金90万元;2.裕友公司支付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244,109.59元和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沈德昌退休前系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村长,与裕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镇昭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因裕友公司资金短缺,许镇昭便通过沈德昌向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曹行村村民借款,承诺月利率为15‰。2013年至2017年期间,很多村民通过沈德昌将钱款出借给了裕友公司。徐永明遂请沈德昌介绍将钱款出借给裕友公司。2013年12月27日,徐永明将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裕友公司的财务肖炜东。几天后,沈德昌将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交付给了徐永明。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之后,借款每满一年,裕友公司便与原告结算,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的新借据。2017年12月27日,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具了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月利率为15‰的借据。但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裕友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徐永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裕友公司未到庭答辩。
徐永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2.银行转账凭证1份。
裕友公司未提交证据。
徐永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7日,徐永明向肖炜东转账50万元。
2017年12月27日,裕友公司向徐永明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徐永明9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并归还。
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徐永明未收到借款本息,故涉诉。
本院认为,徐永明提供的转账凭证、由裕友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徐永明关于双方在每年借款期满后将应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永明与裕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借据所涉借款合同已到期,裕友公司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徐永明与裕友公司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该行为于法不悖。徐永明要求裕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44,109.59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因以9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高于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动调整至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裕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明归还本金90万元;
二、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明支付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244,109.59元;
三、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明支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裕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仇丽萍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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