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永良,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徐晔,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白漾村新泾1组10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法振,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良诉被告谢法振(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301,106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皖KEXXXX轻型货车,在本区吕巷镇汇丰大街撞上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等级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给予营养60日、护理90日。
又查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伤残赔偿系数按10%计算,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鉴于此,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1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为23,7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根据住院天数22.50天计算为4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107元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9321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业人口,截止定残前一日未满60周岁,且构成XXX伤残,故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按双方确定的10%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25,1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8、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4000元。
上述1-8项合计169,81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3000元,鉴于已支付 10,000元,为避免累讼第一被告超额支付的700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169,814元,扣除支付第一被告的7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62,81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永良损失162,8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谢法振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谢法振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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