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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诗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永芬,女,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诗浩,男,199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徐永芬诉被告张诗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张诗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38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248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日12时39分许,被告张诗浩驾驶号牌为沪C9XXXX机动车,在松江区乐都路进永丰路东约15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诗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C9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张诗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2、骶骨骨折,经保守治疗,于2018年3月20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复查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48元,被告张诗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75.60元。另外,被告张诗浩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2,340元。
  2018年11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8年12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芬腰部交通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构成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5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沪C9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张诗浩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徐永芬系非农家庭户口。另外,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徐永芬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9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诗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张诗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9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张诗浩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诗浩承担。
  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张诗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7,423.60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90天,确认原告营养费2,700元。
  上述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7,4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0,483.6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3.60元的80%计386.88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出院后从2018年3月20日至6月19日的护理费10,500元,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系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代征点代开,代开企业名称为张诗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非由护理机构出具,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服务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诗浩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2,34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对其余的72天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220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4,000元。
  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4-7项费用即护理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5,488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488元的80%计28,390.40元。
  8、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自行车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原告自行车受损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损200元。
  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8、9项费用,即车损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10、对于鉴定费2,5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550元的80%计2,040元。
  11、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诗浩赔偿原告。抵扣被告张诗浩已经支付原告的8,515.60元,原告徐永芬应返还被告张诗浩5,515.6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诗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芬120,4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芬25,301.6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张诗浩5,515.60元;
  四、被告张诗浩赔偿原告徐永芬律师费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2.50元,由原告徐永芬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张诗浩负担1,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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