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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辉与全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辉,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马春才,佳木斯市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玉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徐永辉因与被上诉人全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辉及委托代理人马春才,被上诉人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9日案外人张生(已于2015年4月7日死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标准计算,当时张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有被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案外人张生已死亡,原告放弃对张生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中发生的费用。后,原告以已与本案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玉昌达成和解,李玉昌已给付其50000元为由撤回了对李玉昌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本案债务人张生在原告全玉兰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选择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生效时间,法院支持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因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也未举证其已通知过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认为应当追加张生儿子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永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全玉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永辉履行给付上款义务时,应扣除原告已得到偿还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另,本案中上诉人徐永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涉案借据上签字,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原审由郊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及追加债务人张生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应扣减本金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保证人还款的时间及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全玉兰借款利息91000元(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24%,从200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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