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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刚某某、张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刚某某
张金叶
莫万利(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金叶(系被告刚某某妻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万利,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刚某某、张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刚某某、张金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徐某某提举的借条内容,能够证实刚某某尚欠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没有清偿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徐某某与刚某某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刚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在债权人徐某某向其主张权利时,承担清偿借款的给付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诉争借款形成于刚某某与张金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某某要求刚某某与张金叶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利息款。因徐某某不能提举出双方曾事先口头约定了利息的相应证据,且刚某某不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在本案中,虽然徐某某主张在将钱款出借给刚某某时,已与其约定偿还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并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两次以打电话方式向刚某某索要借款,但刚某某不认可,而徐某某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徐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起诉之日(2014年6月16日),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人民币0.00665元/月予以计算。徐某某关于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
至于刚某某、张金叶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而徐某某均不认可,且刚某某与张金叶已决定另案诉讼解决。若刚某某与张金叶另案胜诉,可与徐某某在本案中胜诉的钱款相互冲抵。
综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某某、张金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2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133.00元,合计人民币20,133.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人民币0.00665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0元(原告徐某某实际交纳人民币530.00元,应退回人民币16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00元,邮寄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刚某某、张金叶负担人民币182.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徐某某提举的借条内容,能够证实刚某某尚欠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没有清偿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徐某某与刚某某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刚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在债权人徐某某向其主张权利时,承担清偿借款的给付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诉争借款形成于刚某某与张金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某某要求刚某某与张金叶共同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利息款。因徐某某不能提举出双方曾事先口头约定了利息的相应证据,且刚某某不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为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在本案中,虽然徐某某主张在将钱款出借给刚某某时,已与其约定偿还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并在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两次以打电话方式向刚某某索要借款,但刚某某不认可,而徐某某亦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徐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起诉之日(2014年6月16日),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人民币0.00665元/月予以计算。徐某某关于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部分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
至于刚某某、张金叶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而徐某某均不认可,且刚某某与张金叶已决定另案诉讼解决。若刚某某与张金叶另案胜诉,可与徐某某在本案中胜诉的钱款相互冲抵。
综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刚某某、张金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20,000.00元,利息款人民币133.00元,合计人民币20,133.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基准利率人民币0.00665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0元(原告徐某某实际交纳人民币530.00元,应退回人民币16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4.00元,邮寄费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刚某某、张金叶负担人民币182.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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