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津盛某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国泰大厦2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红,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财产损失等共计279482.3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23时03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25公里310米路段超车时,跨道路中心线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和乘车人王艳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驾驶的车搬家,车上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天津盛某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搬家物品等。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敬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天津盛某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C×××××、津C×××××车,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王某某驾驶证是否符合驾驶重型半挂车,并依法取得从业资质,依据相关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等,在我司所负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第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徐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如无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诉讼请求,依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和相关规定赔偿。人伤部分,还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车损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将车辆残值交于原告后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23时03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25公里310米路段超车时,跨道路中心线与由东向西原告徐某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艳红)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和乘车人王艳红二人受伤,两车及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搬家物品)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王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救治,花医疗费4325.19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膝关节积液;4、右腓骨头骨折;5、头颈部外伤;6、胸部外伤6.1、创伤性湿肺6.2、多发肋骨骨折(左9、10,右7-9不全骨折);7、腹部外伤;8、左肩外伤缝合术后;9、左手外伤缝合术后;10、右桡骨茎突骨折;11、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花医疗费59298.16元。原告另外购下肢外固定矫形器花费3600元;购买轮椅、座便椅、拐杖、护理垫、中单花费1600元;购买大腿固定支具左右各一个计200元;购买医疗所用计498元。以上合计69521.35元。原告徐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护理期60天;4、营养期90天;5、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6、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三十天、护理期十五天、营养期十五天。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884元。原告徐某某所有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8年9月17日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2100元,停运损失每日394元。支出公估费4500元。另查,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居住在张北县卜树一区至今。其被抚养人长女徐静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天津盛某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08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08月21日24时止。津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被告天津盛某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08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08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院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书;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天津盛某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天津盛某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过对事故的现场勘验以及系统周密的调查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徐某某住院天数以及鉴定报告结论,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3150元【(90+15)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60+15)天×120元/天】;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23606.25元【2018年5月17日--2018年8月20日共计95天,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30天,(95+30)天×188.85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300元(其中包含两次救护车费1000元);被抚养人徐静茹生活费6180元(20600元/年×6年×10%÷2);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日2018年5月17日起算,2018年5月30日事故认定书出具,以及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均是合理期限,同时加上鉴定期间(原告2018年7月18日递交鉴定申请到2018年9月17日鉴定结果出具止),故酌情支持90日,每天205.15元(394元/天-188.85元/天),计款18463.5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购买衣服款1768元、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车上财产损失(搬家物品)23230元,因鉴定部门无法对受损失的车载物品作出准确的评估而退回,故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161.1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606.25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113882.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剩余医疗费618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884元、公估费4500元、剩余车损20100元、停运损失18463.50元,以上合计122278.85元。三、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天津盛某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25元,由被告天津盛某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2421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利娟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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