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沛勋,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丽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顺,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立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沛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老乡。2015年6月底,原告因为儿子徐海涛上高中的事情烦恼,被告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帮原告儿子上精英中学。但需要5万元公关费用。原告信以为真,并于2015年7月2口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5万元。后原告去学校核实发现,被告并未为自己孩子找学校,遂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5万元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拒不返还的行力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己经构成不当得利。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学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韩给原告儿子找学校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本案是由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因是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与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是债务人,本案所涉的五万元是本案原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行为,本案诉讼是为了使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上述诉讼的一种诉讼手段,本非真实诉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徐海涛户口页,证明原告与徐海涛为父子关系,徐海涛2015年7月满15周岁,符合初中毕业,接受高中教育的年龄;2.徐海涛中学毕业证,证明徐海帮2015年6月初中毕业,2015年下学期应上高中;3.徐海涛42中高中学生证、饭卡、衡水一中学费收据,证明因被告未帮原告办好学校,徐海涛未能就读石家庄精英中学,现为石家庄第42中学学生,2016年上学期开始借读于衡水一中;4.2015年7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徐海涛初中毕业、高中入学前期间给付被告5万元,用于帮原告疏通关系,让徐海涛上精英中学,被告获利5万元,原告遭受损失;5.原告向手机号17731116688发送的短信;6.2017年5月17日中国电信通信服务费普通发票;7.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手机短信查询详单,证据5、6、7证明17731116688机主为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5万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的短信;8.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借款未约定利息;9.被告刘学顺的质证笔录。被告质证称,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因原告儿子徐娒涛的个人信息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的5万元的用途;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且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债务人偿还欠款利息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款项的用途为原告所陈述的系给其儿子徐海涛找学校的款项;证据5对本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经证据保全公证措施,不能证明本证据是否通过技术手段而伪造的,单纯通过其内容可反映出手紧机短信均于2016年12月27日以后发出,该时间已经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之后,也是向法院提交本案所涉五万元为本案原告偿还利息的证据之后,也是本案原告收到该证据之后,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是在针对而所作出的本份证据,再者,从本证据原件中判发现通信相对方的反馈信息,属于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与法庭陈述效力相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证据未有出具发票单位的公章,也未有对电子发票衅证据保全公证措施,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仅能够证明手机号码为向手机号码为17731116688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发过手机短信,却不能证明短信内容,也不能证明与证据5的内容直接相符,也不能证明本证据是证据5的内容记录,单纯通过其内容可反映出手机短信均于2016年12月27日以后发出,该时间已经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之后,也是向本院提交本案所涉5万元为本案原告偿还利息的证据之后,也是本案原告收到该证据之后,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是在针对而作出的本份证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的诉求,恰好证明了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本案所涉原告向被告汇入的5万元,实际是原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行为;2.谈话录音,证明证人等人对被告向原告清收款项有着密切关注,本案所涉的5万元是原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行为;3.民事诉讼手续,证明本案所涉5万元涉及到石家庄市新华法院在审案件的事实调查,本案为虚假诉讼,是原告为了逃避债务而虚构的事实;4.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5万元系委托被告向原告要的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为二人订立,原告并不知情,且该协议在诉原告民间借贷一案中并未出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而原告并未收到任何通知,事实上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电子录音属于电子证据,且未公证,而电子证据具有容剔易删减的特点,而本案被告的身份便是自石家庄太和数码商场二楼出售电子产品,对于被告来说精通该类电子产品的特点,该电子产品的时间是可以任意修改的,记录的时间不能证明为录音的实际发生时间,正常情况下几个朋友一块谈话,是不可能录音的,这有违常理,显然这份电子录音是为本案精心制作的,是虚假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与被告并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在诉原告民间借贷一案庭审之后经申请出庭作证,在此之前,被告与诉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起诉状,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未写明本案原告通过本案被告向偿还利息,事实上本案被告与诉本案原告一案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在此案庭审以后作为证人出庭质证,在此之前,本案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本案被转与之间的关系。对于证据4中,对于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陈述内容为虚假:首先,经原告两次询问证人的职业,其一直含糊的称谓自由职业者,事实上其律工作者,其在大学所学专业也为法学,现应在律所任职,在其陈述中表现出不懂不当得利这个案由,很显然是在掩盖部分事实。其次,证人称录音的目的是担心被告在要回钱之后不还给,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将债权转让缝刘学顺,刘学顺是不用返还的,他的证言与被告的证据是矛盾的。再次,作为证人,应当对感官的客观事实进行陈述,证人与与2014年结婚,而诉本案原告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也就是说证人只是片面的听从的陈述,是否存在债务及利息问题并不知情,他所述的并不是本人亲自感官认识,且和为夫妻关系与本案原告存在诉讼,其所述内容不应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其本人也不符合证人的要求;对于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假定本案原告确实拖欠其款项,那么原告应该是还给本人,在没有得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贸然将钱还给第三人,且从2012年借贷关系发生至2015年7月2日之前,原告从未向还过钱,不可能在经刘学顺讨要后,将钱还给刘学顺,即便是还款也应还给本人,的说法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且与本案存在经济纠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在另一案中系原、被告,和证人为夫妻关系,且从债权转让协议中显示与本案被告存在“家庭间债务”关系,故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与被告达成的是转让协议,而两证人庭审中称是委托刘学顺向原告索要借款,两者互相矛盾,不予采信。对于民事诉讼手续,并不足亦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5年6月其子徐海涛初中毕业,原告想让徐海涛入就读高中,委托被告为其子办理在就学事宜。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称此款系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款项5万元。
原告徐沛勋与被告刘学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沛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翠、被告刘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公关费以帮助其子办理入学手续,违反了社会成员所应当遵守的共公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入学受教育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以帮助原告之子入学为名收取原告5万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的涉案5万元系原告所还借款利息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沛勋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辰
书记员:王建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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