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治忠,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金芳(系原告配偶),女,194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水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治忠诉被告王水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1,113.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1时4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九级和XXX伤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的21,801.20元和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其只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除保险公司负担)的50%,其他费用不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系数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且不认可农村标准,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11时4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钱款21,801.20元和支付其车辆修理5,554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对肢体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20日、护理20日。2018年10月8日,该鉴定中心对精神状态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又查明,涉案的牌号为沪C6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除保险公司承担费用外)的50%,其他费用不承担。
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达成协议,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000元。同时,第二被告撤回口头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劳务雇佣合同书、企业信息、居委会证明、产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由第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80%的责任。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第二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辩解的扣除伙食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故经本院核实,确认医疗费为47,931.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3天为260元。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10日(含拆除内固定术),为3,3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51,491.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41,491.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33,193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这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并对原告诉请的12,600元予以照准。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确定的金额为75,000元,此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按照103.6元/天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同时结合鉴定意见11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主张11,396元,本院予以照准。
7、精神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籍,故本院好可爱据原告受伤程度和责任酌定10,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为300元。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9,29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9、衣物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10、鉴定费6,500元,凭据确认。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80%,计5,200元。余款1,300元由第一被告按约承担65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进行赔偿,但鉴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协议,故按约由原告自己承担。
另,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5,554元,原告与第二被告无异议,故按责由原告赔偿1,110.8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157,78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50元。同时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21,801.20元和原告应赔偿其损失1,110.8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在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治忠各项损失135,5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水岐22,262元;
三、驳回原告徐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负担981元,由被告王水岐负担980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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