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治道,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燕,女。
原告徐治道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治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燕、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治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7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入职,后担任门店团购主管,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9月,被告团购更名为营运,保留原有团购职能,但将原告等团购人员划到商品贸易二部。2018年11月2日,门店店长无故将原告下属锁到办公室,原告与店长交涉,产生冲突。后被告以自2018年10月15日起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调到商品贸易二部,系单方调岗,并将固定薪酬改为与绩效挂钩,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仍至原门店报到,不能认定为旷工,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已付原告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存在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随着网购等购物方式兴起,被告团购销售业绩受到冲击。被告根据市场经营状况的变化,将原团购岗位的部分职责调到商品贸易二部,并适用新的工作、考勤方式。原告办妥水印相机考勤后,自2018年10月15日未按要求报到,构成旷工。2018年11月2日,门店进行商品五折促销活动,原告闯至原团购办公室,扰乱办公秩序,并与店长发生语言、肢体冲突。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已发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不存在差额。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入职,双方签有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门店的团购主管。2018年9月,被告拟对门店团购业务进行调整。2018年10月13日,被告召开原告等团购人员开会,告知团购名称更改为营运业务,营运业务就是为门店开发客户、增加销售,考勤、工资、绩效等由总部统一管理,“通过水印相机进行考勤,上班时间为每周一到周五8:30-17:30,工作日每天早晨8:30前,在第一个客户处,用水印相机拍摄到岗照片,发到工作群中报岗……”。自2018年10月15日起,原告未按上述方式进行考勤、工作。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有“根据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9月20日起原团购业务更名为营运业务,维持原业务职能的同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门店管理,一部分由商品贸易二部管理。您新的隶属关系为商品贸易二部,商品贸易二部于2018年10月10日发通知给所有人员在2018年10月13日到新部门报告并接受培训。您于2018年10月13日准时报到并参与培训学习,学习了新的考勤方式——水印相机考勤。……在会议上部门负责人要求所有人员在10月15日上班时开始进行水印考勤报到,若不考勤将按旷工处理。但您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未考勤报到,属于旷工行为。现通知您接到此通知后二日内到部门报到,逾期将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018年11月2日,原告在原门店处与门店店长交涉过程中,与店长发生肢体冲突。当日,经调解,原告与该店长就肢体冲突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当日,被告发出通报,载有“2018年9月30日,公司……将原门店团购人工员调整至商品贸易二部工作……徐治道起初已接受工作安排并进行了考勤,上传了自己的水印考勤,但后续拒绝到公司报到上班。……2018年11月2日,公司正在进行商品五折活动。徐治道今日擅自闯进原门店团购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门店办公秩序,并阻挠正常上班员工开展工作。当店长第荣井先生出面制止时,用恶劣语言及肢体推搡、挤靠店长。……根据《纪律管理政策》和事发当时情景证据及徐治道拒绝公司安排的相关证据。即日公司解除与徐治道的劳动合同”等。被告处纪律管理政策规定,一年内累计月旷工三天的,严重扰乱公司工作秩序或他人工作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入由工资4080元、津贴1200元、其他300元组成,被告已按税前3200元发放原告2018年10月工资。
2018年12月17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请求。未获仲裁支持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照片、通知、当场调解协议书、通报、纪律管理政策、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根据团购业务市场情况的变化,调整团购人员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合理性;调整过程中,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也已告知新的考勤、报岗方式等。在此情况下,原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未按新的方式进行考勤、工作,不应获得之后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现已按税前3,200元标准发放原告2018年10月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主张2018年10月和11月工资差额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相关事项与被告产生争议,对此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却于2018年11月2日在原门店处与门店店长发生肢体冲突,扰乱了被告处工作秩序,被告据此依据纪律管理政策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有不妥。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752元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影响该请求处理结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余理由,本院不再评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治道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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