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波,男,汉族,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兵,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徐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李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霖、李燕,被告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法院判决由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终身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18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7时30分左右,李国兵驾川H×××××1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山东大道平桥村6组路段时,与徐波驾川B×××××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7】第4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波之损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等。另李国兵驾川H×××××1号中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责任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波主张增加门诊费395.96元。
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川H×××××1号中型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60000元。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自费药后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54%系数计算,病历没有针对眼睛治疗的记录,眼睛的伤属于旧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眼睛的八级伤残不认可;终身护理依赖按80元/天计算,每五年支付一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54%系数计算;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167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在绵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需两人护理;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李国兵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垫付了医疗费98745.31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7日7时30分左右,李国兵驾驶川H×××××中型自卸货车,当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山东大道平桥村6组路段时,与徐波驾驶的川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波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4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波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日期2017年2月27日11时40分,出院日期2017年3月23日14时,住院24天。出院医嘱: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本次住院期间需要陪伴2人,需要外购及输入人血白蛋白。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及复查,必要时行脑积水分流术。4、门诊各专科随访(神经外科、肝胆外科、胸外科、普外科);建议术后3月来院咨询颅骨修补术事宜。2017年3月23日12时13分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8日14时,住院26天。出院医嘱: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4月18日17时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7年5月13日9时,住院25天,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访;2、保护切口,休息叁月,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及复查,必要时调整分流管压力设定值;4、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颅脑CT;5、住院期间需要陪伴二名,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陪伴1名。
2017年8月14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波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一处六级、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因伤致残后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依赖范畴,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原告徐波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原、被告三方共同选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波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1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徐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波因伤致残后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依赖范畴。
被告李国兵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处为川H×××××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0日0时至2017年3月29日24时。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波已花费医疗费186519.74元,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60000元,被告李国兵垫付医疗费98745.31元。
另查明:川H×××××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李国兵从李金元处购买,未变更车主登记信息。
原告徐波长期在外打工并在工地居住。原告婚后于2014年7月30日生育一子李鸿宇,离婚后,婚生子随前妻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中心医院及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律师调查笔录、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波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兵承担主要责任,对责任承担比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徐波承担30%、被告李国兵承担70%。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186519.74元,经原被告认可,扣除15%自费药品费用为(186519.74元-10000元)×15%=26477.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20元/天计算为3000元;3.护理费:虽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嘱未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结合转院之后的绵阳市中心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伴二名”,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5天,护理2人,按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2000元;院外护理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护理1人,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360元,以上合计193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1元/天,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基于本地区及案件实际,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因伤误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7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670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6.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对三方共同选定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波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眼睛伤残八级有异议,认为原告徐波眼睛的伤为陈旧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系数应按照5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程度两次鉴定均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且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徐波眼睛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也未对原告眼睛损伤形成时间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提出异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认定为宜。同时,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徐波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徐波虽为农村户口,但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并居住在工地,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4353元(28335元/年×20年×59%);(2)原告儿子李鸿宇在原告定残之日是3周岁,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420.5元(20660/年×15年×59%÷2);7.终身护理依赖费: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每五年支付一次,原告定残之日为29周岁,根据其现在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计算期限并无不妥,故,终身护理依赖费为292000元(20年×365天/年×80元/天×50%);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按票据支持18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56153.24元,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原告损失为927875.28元。
被告李国兵所驾驶的川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927875.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500000元[(927875.28-120000)×70%=565512.7元],共计620000元;对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不予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26477.96元和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国兵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794.57元[(26477.96+1800)×70%],对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失65512.7元,由被告李国兵承担。被告李国兵已垫付98745.31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85307.27元后,其余的13438.04元予以退回。扣除退回被告李国兵的13438.04元及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垫付的70000元费用外,被告人保财险绵阳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36561.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徐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36561.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李国兵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13438.04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由原告徐波负担359元,被告李国兵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山
书记员: 景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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