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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25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系上诉人长女。一般授权代理。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5736807544Y。法定代表人雷官孝,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涛,该局土地收储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勇,该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股股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远安县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远安县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因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在被征用中。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年-2015年度因征收而发放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详情。要求以纸质文本、快递方式获得。用于依法行政,依法监督,依法获取知情权”。2017年3月6日,被告作出远国土资公开告知[2017]7号《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2014-2015年土地征收不存在审核批准使用宅基地的情形,因房屋拆迁存在的审核批准使用宅基地详情不属于法定的由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且2014-2015年因房屋拆迁而存在的审核批准使用宅基地的详情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十四)项之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该《告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7号《告知书》中有关2014年-2015年因征收而发放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详情的答复,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并作出答复。同时查明,原告曾向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鸣凤镇政府)申请公开远安县2014-2015年度鸣凤镇双利村农户宅基地使用审核详情。原告不服鸣凤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和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0525行初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鸣凤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和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鸣凤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2017年8月1日,鸣凤镇政府作出鸣政信公开字(2017)2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2014-2015年双利村农户宅基地的审批过程中,鸣凤镇政府参与审核并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但未保存该申请书。现鸣凤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远安县国土局档案室复印后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原告。鸣凤镇政府将《答复书》及根据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复印的资料一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虽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该信息涉及该县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被征收,村民建住宅使用宅基地过程中审核的信息,同时涉及该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使用宅基地的审核批准信息。且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在上报审批中已存入申请用地的个人档案,形成了土地登记基本资料。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规定所列举的被告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包含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依申请公开。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联。故被告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在使用宅基地过程中审核的信息,本应属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该过程信息在其上报审批过程中在被告处已存入申请用地农户的档案,形成了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为不动产登记部门,被告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经过行政诉讼已按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向原告进行了公开,现原告仍以相同内容的信息要求公开并提起诉讼,属于过度使用诉权。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鸣凤镇政府所公开的依个人申请用地审核信息,与因征收房屋调换宅基地的使用情况混为一谈。这两种行为审核发放对象不同,审核范围及内容不同,审核机关不同,由此说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6、7、8、9号证据与本案所涉政府信息无关联性,应依法予以排除。2、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职中,对被征收房屋的农户经核实后重新确定宅基地的行为,被上诉人在这一过程中制作并保存了该政府信息,该信息并不涉密,应依法依上诉人所要求的形式予以公开。3、远安县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涉及上诉人郭家坡处被征收的房屋。在诉讼中县政府及县国土部门、双利村委会也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7号《告知书》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上诉人“三需要”无关,明显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远安县国土局辩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依法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且与上诉人的“三需要”无关,被上诉人可以不予提供。2、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25行初17号行政判决已生效,鸣凤镇政府依据该判决,已将“远安县2014-2015年度鸣凤镇双利村农户宅基地审核使用详情”对上诉人予以公开,上诉人只需在鸣凤镇政府已提供的政府信息中查找所需的信息即可。上诉人对已获得的信息要求再次公开并提起诉讼,其行为已涉嫌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同时查明:2017年2月19日,上诉人就“2012年-2013年因征收而发放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详情”,以及“2014年-2015年因征收而发放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详情”,系分别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2017年3月6日作出的7号《告知书》,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两份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了答复。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7年3月6日作出的7号《告知书》,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在7号《告知书》中针对上诉人要求公开“2014年-2015年因征收而发放审核批准的宅基地使用详情”的申请,所作的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在实际征地过程中,远安县政府已发布的征地公告亦明确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因此,即使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征地过程中涉及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范畴,其信息公开的机关按照属地原则,亦应是鸣凤镇政府,而不是被上诉人远安县国土局。被上诉人提交的远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和相关证据证明,鸣凤镇政府已向上诉人公开了相关信息,若上诉人认为鸣凤镇政府已公开的信息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对应,就涉及到对政府信息的分析、加工问题。综上,远安县国土局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不予公开,其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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