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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远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敖道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丹,远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儒东,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耕保股股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原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敖道春,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丹、张儒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1月18日,被告发布《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该《公告》(以下简称2012年度第51批次《公告》)载明: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等九个批次的建设用地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征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被征土地权利人对征收土地面积及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可办理复核登记、抢建抢种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补偿安置和实物清点等;2014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发布《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该《公告》(以下简称2013年度第30批次《公告》)载明:远安县2013年度第30批次和2014年度第3批次的建设用地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该《公告》所包含内容与2012年度第51批次《公告》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汤贵权、敖明林作为征地专班工作人员,以证人身份接受被告调查,并出示证言不妥。其证言不宜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即原告在网上下载的第51批次及30批次征地的《征地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制作机关是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并非本案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发布2012年度第51批次和2013年度第30批次《公告》的具体时间;对于两个批次征地《公告》的送达回证,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有人收到”。至于签收人的身份,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送达事实的成立;原告称未领取征地补偿款,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领款领条不真实,故对领款领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2012年12月31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批准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试点项目)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4706号),同意远安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双利村集体农用地11.7685公顷(含耕地4.707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1891公顷。2013年1月18日,被告发布2012年度第51批次《公告》,载明:远安县2015年度第51批次等九个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建设用地;批准文号:鄂土资函(2012)4706号;批准时间:2012年12月31日;批准用途:工业用地;征收土地位置及所有权人:鸣凤镇双利村、双泉村;批准面积14.9576公顷,其中农用地11.7685公顷,建设用地3.1891公顷;双利村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数额:土地补偿费24.3万元/公顷,安置补助费26.73万元/公顷,青苗补偿费2.43万元/公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据实补偿,林地修正系数为0.7,坑塘修正系数为1.2。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和远安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价予以补偿,地上附着物据实清点,评估作价补偿。三、征收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拟采取货币安置。四、被征地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收土地面积及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村为单位,持土地权属证书到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复核登记。五、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复核登记的,其征地补偿内容以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结果为准。六、凡从调查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七、本批次用地补偿安置、实物清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若有疑问,直接咨询各乡镇人民政府。该《公告》于2013年1月29日送达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2、2014年3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远安县2013年度第3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602号),批复同意远安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集体未利用地10.521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土地用途为工业。2014年4月14日,被告被告发布2013年度第30批次和2014年度第3批次《公告》,载明:远安县2013年度第30批次等2个批次建设用地已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远安县2013年度第30批次建设用地;批准文号:鄂政土批(2014)602号;批准时间:2014年3月31日;批准用途:工业用地;征收土地位置及所有权人:鸣凤镇双利村;批准面积:未利用地10.5210公顷;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数额:土地补偿费24.3万元/公顷,安置补助费26.73万元/公顷,青苗补偿费2.43万元/公顷,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据实补偿,未利用地修正系数为0.3。该《公告》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内容与远安县人民政府发布的2012年度第51批次《公告》内容一致。该《公告》作出后,于2014年4月30日送达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并于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公开。3、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占用其承包地为由,以信函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该项目的征地公告。2015年7月24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称“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用地共涉及5个批次”(包括2012年度第51批次和2013年度第30批次)。被告并将5个批次的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作为答复的附件一并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2012年度第51批次和2013年度第30批次的《公告》违法,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原告承包的位于店子垅的堰塘在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的征地范围内,该批次征地工作目前已完成一半,该部分已完成征收程序的土地三通一平工作已经结束。原告承包的堰塘目前还在经营,尚未进行征收。2、原告管理的位于郭家坡的部分山林和旱地在远安县2013年度第30批次征地范围内。2013年7月11日和7月26日,原告及其家人就该部分林地分别与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该批次征地工作已全部完成,土地已交付项目方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厂房建设已完成大半。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年度第51批次《公告》,以及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3年度第30批次《公告》。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2012年度第51批次《公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作出的两次《公告》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2012年度第51批次《公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公告》后及时予以了张贴公布;其次,2013年7月,原告及其家人是就2013年度第30批次征地范围内涉及的山林土地,与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非针对2012年度第51批次征地签订相关协议。据此,被告称原告早就应该知道2012年度第51批次《公告》内容,其对该批次《公告》起诉超期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两次《公告》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被告发布的2012年度第51批次和2013年度第30批次《公告》均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告《征收土地方案》,二是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载明《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均经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了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听取意见后,再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被告批准,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相关部门实施了上述程序。
据此,被告作出的2012年度第51批次和2013年度第30批次《公告》违法。鉴于远安县2013年度第30批次征地工作已全部完成,土地已交付项目方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厂房建设已完成大半,且原告及其家人之前就涉及的相关林地已与鸣凤镇双利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2012年度第51批次征地范围内,原告承包的堰塘虽还未实施征收,但该批次征地工作已完成一半,项目方已开始投入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不宜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年度第51批次和2013年度第30批次《公告》,可判决确认其违法。
综上,被告称原告起诉远安县2012年度第51批次《公告》超期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12年度第51批次和2013年度第30批次《公告》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18日发布的《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中有关2012年度第51批次征地的公告内容违法;
二、确认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中有关2013年度第30批次征地的公告内容违法。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帐号:05×××69-1。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闵珍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书记员:吴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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