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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徐某某等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何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刘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春生、刘金山诉称:2017年12月6日16时19分许,被告周某驾驶鄂D×××××轻型货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州消防门前人行横道时,与在此由西向东骑行人力三轮车的何某相撞,造成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损失3655元。经查,肇事车辆鄂D×××××轻型载货汽车系被告周某所有,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此外何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荆州市××乡荆沙村,而荆沙村属城中村,故何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76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赔偿款8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丧葬费4785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1270元,要求在赔偿过程中原告将费用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16时19分许,周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州消防”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由何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何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荆公交认字【2017】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D×××××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周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为原告垫付损失共计9127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1270元),且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荆交民调字【2017】第084号《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诺补齐原告赔偿款25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春生、刘金山系死者何某婚生子。死者何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荆州市××乡荆沙村。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春生、刘金山诉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于2018年1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春生、刘金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周某、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依法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春生、刘金山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死者何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荆州市××乡荆沙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55元,丧葬费25707元,死亡赔偿金146930元(29386元/年×5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9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655元,对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509.6元(9563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春生、刘金山损失190164.6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春生、刘金山损失59835.4元三、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春生、刘金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后,返还被告周某垫付的费用20164.6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何春生、刘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静

书记员:胡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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