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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飞与上海宝岳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飞,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岳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洪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岳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炳,被上诉人宝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洪飞上诉请求:判令宝岳公司支付徐洪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07.15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工资500元。事实与理由:宝岳公司为将公司业务外包,故先将徐洪飞由物流部门转至国产生产线,后又转至进口生产线,并要求调整其工资计算方式,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2018年3月,宝岳公司以徐洪飞消极怠工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徐洪飞并未消极怠工,因公司第一道流水线机器手臂存在故障且长期未修复,故无法工作。其亦未签署过《复工协议书》认可存在怠工行为,更未曾受过公司任何的警告等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徐洪飞与另案当事人存在同样违纪行为而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宝岳公司辩称:宝岳公司并未调整徐洪飞等人的工资,宝岳公司的流水线一切正常,并无机器存有故障。根据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徐洪飞考勤后在岗却不工作,系消极怠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其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岳公司支付徐洪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07.15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工资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洪飞于2016年9月1日进入宝岳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徐洪飞承诺已阅读并知晓宝岳公司所颁布的《员工奖惩条例》、《员工晋级考核制度》、《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不定时工作时间》等公司现行内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方式,并且领取了《员工通用行为规范》。
  根据徐洪飞考勤统计显示,2018年徐洪飞考勤时间为3月1日、2日、3日、5日、6日,徐洪飞未领取过2018年3月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宝岳公司的监控视频显示,车间机器偶有运转,偶尔有人路过,在绝大多数时间未显示有人操作机器。
  宝岳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徐洪飞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徐洪飞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分配的调动、指挥而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原因,根据《员工手册》及《奖惩制度》第4条第4款第11项的规定,与徐洪飞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又查明:徐洪飞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宝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中班津贴、年终福利、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工资。仲裁庭审中,徐洪飞称:2018年2月27日至3月5日徐洪飞正常工作,徐洪飞所在的流水线需要四十多人才能流转,因为第一道工序的机器坏了,导致后面岗位的工作无法开展。宝岳公司称:整个操作的岗位都是静止的,没有人,工厂所有的监控里都找不到徐洪飞等人,不知道徐洪飞上班到哪里去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宝岳公司支付徐洪飞2017年度年终福利600元、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中班津贴240元,对徐洪飞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徐洪飞、宝岳公司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统计表、视频光盘、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徐洪飞主张:徐洪飞从未收到过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徐洪飞在宝岳公司工作至2018年3月5日,徐洪飞系正常出勤,是因为其他员工停工导致流水线可能处于不能正常运营的状况,应该由公司去安排、统筹员工工作,徐洪飞当时就是在等待公司安排恢复工作。当时流水线上有个拆模机械手处于故障状态,因此整个流水线都没办法正常运转,公司也一直没有修理。公司有两条流水线,一条外包,与徐洪飞无关,另一条是徐洪飞的流水线,车间里有五十几个员工在这条流水线上工作。机械手春节前就故障了,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春节后上班故障还是有的。公司要把流水线外包,所以在找理由开除徐洪飞,徐洪飞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就被开除了。
  宝岳公司主张:徐洪飞已承诺知悉规章制度。2018年3月徐洪飞没有提供劳动,因此不应获得工资。公司有八个摄像头拍摄流水线,从不同角度可以看出,所有工作岗位上都没有人进行操作,机器一直处于停止状态。有些人在旁边站着,有些人在旁边走,一些签订复工协议的人均认可消极怠工的事实,一些没有签订复工协议的人不承认消极怠工的事实,但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消极怠工的事实,不存在机械臂故障的情形。若年前就发生故障,任何一个正常经营者均不会让机器处于停止或毁坏的状态,这不符合正常经营人的思路。十几名员工消极怠工的原因不清楚,公司运营一直很正常,即使公司存在生产线外包的经营举动,也不能成为员工消极怠工的理由。
  宝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宝业青浦基地奖惩制度》、《员工手册》、照片。证明宝岳公司的规章制度,宝岳公司属于宝业集团上海公司,宝业集团是由集团来制定奖惩制度的,宝岳公司已公示了规章制度。徐洪飞对该证据主张系案外人的奖惩制度,即使属于宝岳公司关联公司,宝岳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应有属于其自己的制度规定,徐洪飞也没有看到过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宝岳公司以徐洪飞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分配为由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就徐洪飞确实存在上述违纪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宝岳公司提供的视频监控显示徐洪飞确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消极怠工的行为。徐洪飞主张宝岳公司将业务外包且机器产生故障导致整个流水线无法正常运转,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徐洪飞的主张难以采纳。徐洪飞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宝岳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无悖,故对徐洪飞要求宝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07.1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3月工资。徐洪飞主张其2018年春节后上班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系因宝岳公司造成,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与上述监控视频内容相悖,故徐洪飞要求宝岳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5日期间的工资5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洪飞、宝岳公司对仲裁裁决宝岳公司支付徐洪飞2017年度年终福利600元、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中班津贴24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宝岳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洪飞2017年度年终福利600元;二、上海宝岳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洪飞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中班津贴240元;三、驳回徐洪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洪飞主张其并不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并辩称其所在的操作流水线需四十多人才能流转,而第一道工序的机器存在故障无法运行,因而后续工序均无法操作。宝岳公司欲将操作流水线外包,故借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宝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不存在因机器故障而导致徐洪飞不能工作的情形,并提供了监控视频佐证。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徐洪飞确实存在工作时间不在岗、不遵守劳动纪律及消极怠工的情形。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需遵守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徐洪飞作为劳动者,理应依据合同提供劳动、遵守劳动纪律。现徐洪飞知晓宝岳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却不予遵守,宝岳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且徐洪飞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一审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洪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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