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洲与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洲。
被告:焦某某。

原告徐洲诉被告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洲、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8月3日晚在58同城看到被告的出售张家口市桥西区宏景嘉苑9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信息,当时打电话联系被告询问此房是否为被告所有,被告说是其所有。2016年8月4日早上,我就去被告家中谈该房屋的相关情况,当时被告称此房手续齐全,可以改名,我觉得房子各方面条件还可以当时就和被告签订了一份交押金协议,双方都亲笔签字,然后我交给被告押金10000元。几天后,我准备付清全款联系被告时,被告却说此房不能改名,只拿出了一份拆迁合同的复印件,原件也在小额贷款那里,被告让我出钱把原件赎出来,当时我觉得被告欺骗了我,决定放弃购买此房屋,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我多次催要未果,后来被告拒接电话,我去被告家也不给开门。原告认为被告是欺骗原告在先,被告的这一行为属于欺诈,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焦某某与原告徐洲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焦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桥西区宏景嘉苑9号楼1单元301,建筑面积76.97平方米的房屋以5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洲,双方约定房屋定金为10000元,焦某某在收到定金后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徐洲违约定金不退。原告自认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且未办理房产证。被告自认: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因被告向他人借款35000元,将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原件押在了出借人手中;2016年8月31日,被告将借款还清后,将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原件拿回,并给了许建珍;同日,被告将该房屋以5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建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且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定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即拆迁协议正在出借人处抵押,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被告不能履行其签订的购房协议的义务,故被告违反购房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被告自认:2016年8月31日,被告将借款还清后,将该房屋的拆迁协议原件拿回,并给了许建珍;同日,被告将该房屋以5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建珍。原告自认该房屋现已卖于许建珍,故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庭审中,原告亦自认放弃购买该房屋。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徐洲定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