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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与上海元居家居有限公司、顾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海,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大为,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元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潘志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蔚,女。
  原告徐海与被告顾大为、上海元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源,被告顾大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亦团,被告元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诉称,原告于2018年7月9日起受雇于被告顾大为,为顾大为搬运客户购买的家具。同年8月12日,原告在为顾大为向本市闵行区姚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客户搬送家具时,在楼梯上受伤,导致右脚踝关节骨折。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2,756.38元(以下币种相同),且原告受伤致残,至今无法工作。事后,顾大为为推卸责任,声称是为被告元居公司招聘员工,而元居公司则否认委托顾大为招聘原告工作。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于顾大为期间受伤,顾大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是在运输搬运元居公司销售的家具期间受伤,故元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顾大为赔偿原告医疗费52,756.38元、伙食补贴4,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2,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用具费220元、律师费10,000元;2、顾大为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3、元居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顾大为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元居公司员工,为元居公司招聘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属为元居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责任应当由元居公司承担。
  被告元居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顾大为在其司从事调度员一职,其权限不包含人事雇佣,故超出权限产生后果由顾大为自行承担。而顾大为设立了自己的物流公司承包元居公司的家具搬运工作,原告与被告顾大为设立的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在搬运中发生的人身事故应当由被告顾大为或其成立的公司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9日起,原告徐海受被告顾大为雇佣从事家具送货工作,双方商定月工资约5,000-5,500元。2018年8月12日,原告在将元居公司的家具送至本市姚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客户处时,在搬运家具上楼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52,714.78元(已剔除伙食费),期间原告住院9.5天。原告购买拐杖花费22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海因工作中意外受伤致右三踝骨折,经行手术等治疗,现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60日。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被告顾大为原系被告元居公司物流调度员,现已离职。顾大为在任职期间,担任上海诩宸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7月4日,经营范围货物运输代理,人力装卸服务,仓储服务(除危险品),家具安装、维修。元居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显示2018年5月至8月诩宸公司曾经承接元居公司的家具配送业务并收取元居公司支付的相应送货费。
  诉讼中,原告表示若顾大为的雇佣行为不属于履行元居公司职务的行为,则要求顾大为个人承担雇主责任,不要求追加诩宸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顾大为出具的证明、被告元居公司的情况说明、送货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购买拐杖的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顾大为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回单,被告元居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社保缴费记录、诩宸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在于顾大为雇用原告是否属履行元居公司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顾大为曾担任元居公司物流调度员职务,但其并无劳动人事方面的权限,而且顾大为同时系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显示顾大为雇用原告时,元居公司的家具配送业务由诩宸公司承接,诩宸公司独立完成配送业务,显然顾大为是为诩宸公司的利益雇用原告,而非履行元居公司职务。原告为诩宸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赔偿,本院同时注意到顾大为作为诩宸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雇佣原告的行为虽然涉及职务,但其并未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工伤保险,而是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且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向原告批露诩宸公司,鉴于此原告选择顾大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自身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顾大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元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公司非用人单位,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元居公司的业务发包存在选任等方面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2,714.78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费为19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所需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000元;根据顾大为确认的原告受雇期间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治疗休息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220元,由相应票据为凭,与原告伤情相关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2,600元,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14.78元、住院伙食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顾大为依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1,17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损失人民币111,177.35元;
  二、驳回原告徐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7.08元,由原告徐海负担1,564.56元,被告顾大为负担1,10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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