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东,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东与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胜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刚,被告紫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BWXXXX的江淮牌轻型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沪BWXXXX的江淮牌轻型货车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4,3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费购买的车辆挂靠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按约向被告付清车辆挂靠费、保险费等,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的营运证,导致原告车辆无法正常经营,挂靠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19年度保险验车费14,300元,另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收取保证金2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性,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
2、付款记录1组,证明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3、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20,000元保证金;
4、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
被告紫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有效期为5年,截至起诉时尚在有效期内,被告不清楚车辆是否属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牌照额度应属于被告。车辆已经正常年检,合同履行正常,不存在返还原告费用的问题。14,300元是全年打包的费用,包含了保险费、挂靠服务费、验车费、挂靠费等,保证金是基于作为挂靠公司对外存在的安全生产保证金,除了卖车和报废可以退款,本案没有该情形,故不同意退款。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来公司办理营运证;
2、道路运输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有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资格,但原告不配合办理,责任在于原告;
3、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1组,证明被告为涉案车辆购买的保险,两份保单都是2019年2月购买的,交强险金额864元,车船税金额56.88元,商业险金额3,232.02元,共计4,152.90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约定期限为五年,牌照额度属于被告;对证据2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从2017年3月22日注册发证开始登记的使用性质就是非营运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原告证明车辆产权属于原告,办理营运证的义务在原告,被告只是协助办理的义务,被告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原告来公司办理营运证,原告不配合,因为办理营运费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证据恰证明原告至今从事的是非法营运,原告再进行挂靠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不能实现原告挂靠的合同目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车辆仍是非营运的。发证日期是2016年4月,但签订挂靠协议的日期是2017年。虽然挂靠车辆有运营资质,但被告未将原告车辆直接挂为客运性质,直到2018年12月,故长达一年半时间车辆一直处于非法运营状态,被告有很明显的欺骗行为。挂靠的目的是为了运营,但挂靠直到2018年12月被告才要求原告补办运营,至今车辆仍是非运营的。故原告不愿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对证据3,被保险人不是被告本人。如果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告同意在14,300元中将保险费用相应扣除。还同意扣除2,600元是挂靠服务费1,000元,大小验车费1,600元,这是双方合同中有约定的。如果保单真实,同意再扣除4,152.90元,尚余7,547.10元。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
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甲方紫胜公司与乙方徐海东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为了适应市场运输需要,严格遵守公司的管理条件,乙方自愿将自费购买的车辆挂靠甲方,经甲方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挂靠车辆的车型为江淮,车牌号码为沪BWXXXX,车架号为6339,登记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二、本车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三、本车辆从2017年3月23日起挂靠甲方,由甲方服务管理,乙方每年必须向甲方缴纳挂靠服务费1,000元,缴纳方式为每年签订合同时付清全年服务费,此费不按天,月计算,概不退还。逾期不交一切后果乙方承担,大小验车1,600元/年。四、乙方必须依法经营运输业,严格执行交通运输业的各项法规……。七、甲方依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对乙方车辆的服务管理,及时为本车辆办理相关证件,经公司协调安排车辆定期维修、保养、审验等服务,及时办理保险理赔和事故协调的服务工作,该费用由乙方承担。八、根据车管所、交通局、公路管理处的有关部门及法律、法规的要求,乙方的车辆到报废期必须送上海机动车回收公司报废,然后凭回收单送至甲方办理报废手续,牌照额度归甲方所有。并终止该车辆的经营合同,如不办理报废或私下的车辆转卖等不合法手续处理车辆的,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十年,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合同第二条之后手写以下内容:“挂靠收费5年后可以转籍”。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牌号为沪BWXXXX,车辆类型为轻型卸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紫胜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KBBD8HXXXXXXX,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
2019年2月22日,紫胜公司就上述车辆向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以上海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日0:00至2020年2月29日24:00,保险费分别为3,232.02元、864元,车船税为56.88元,合计4,152.90元。保险单上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车主为紫胜公司。
诉讼中,徐海东及紫胜公司均确认就上述车辆,徐海东支付了2019年度费用14,300元。关于该费用,原告陈述“我方仅认可合同约定的费用,但是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应该属于多收”,被告对于收取的14,300元费用,述称“包括保险费、保险代理费、合同中约定的(挂靠)服务费、大小验车费、安全学习费、挂靠费”,对于保险代理费、安全学习费、挂靠费其表述均无具体约定。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车辆属原告所有,且该车辆现处于原告控制之下,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原告为经营运输业所需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为原告办理各类证件,基于此及车辆挂靠惯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为涉案车辆办理营运性质的证件,而事实表明,涉案车辆性质至今仍为非营运车辆,对此被告虽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车辆性质变更手续,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未被登记为营运车辆导致挂靠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争协议应予解除。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对车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原告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牌照归属问题,因协议约定牌照报废后为被告所有,故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时,不涉及车牌权属,即并非“连车带牌”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要求确认牌照权利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费用,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019年度费用为14,300元,基于双方在系争协议中明确约定1,000元挂靠服务费、大小验车费用1,600元、被告实际为涉案车辆购买的保险费用为4,152.90元,除此之外剩余的7,547.10元,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的保证金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支付20,000元,收据中载明该款性质为保证金,在没有发生保证扣款事项的情况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海东与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KBBD8HXXXXXXX的车辆之所有权归原告徐海东所有;
三、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海东办理识别代号为LJ11KBBD8HXXXXXXX的车辆过户手续;
四、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东7,547.10元;
五、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东保证金20,000元;
六、驳回原告徐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7.50元,由原告徐海东负担72.40元,被告上海紫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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