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峰,男,1978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孟信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峰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刘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黄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署的《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营业收入人民币4,873.6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履约保证金69,000元、收银押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补偿金90,000元、厨房改造费7,000元、厨房玻璃隔断1,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元的违约金;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H(A20)-QC-2018】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浅厨美食广场”A20铺位,租赁期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接受铺位经营使用,并将保证金、装修补偿金、食品安全保证金、收银系统保证金、租金、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全部付清。2018年9月22日,因被告与铺位业主方新大陆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承租的铺位停电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后经了解,铺位停电的原因为被告与新大陆公司欠付租金导致,且新大陆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2018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委托人及所有商户发出公函,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暂停经营。2018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委托人即所有商户发出公函,再次要求暂停营业。被告暂停营业公函发出后,原告多次至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够给予合理的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2018年10月18日,迫于无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明确的答复,否则将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律师函发出后被告仍未给予正面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因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同意该诉请,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间;对诉请2,同意返还;对诉请3,原告收到的履约保证金为69,000元,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返回就是承包期届满,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返还,现在原告单方退场要求解除,原告存在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意在原告整套收银系统完整归还被告之后,经检查,没有问题之后,被告可将该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退还。对食品安全保证金1.50万元,同意退还;对诉请4的装修补偿金9万元,不同意退还。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收银系统保证金、食品安全保证金之后,明确标注可退,表明该装修补偿金是不可退的。被告基于合同履行,总共为装修浅厨新大陆美食广场共计花费500多万元,该装修补偿金是对该装修的一种补偿。厨房改造费、厨房玻璃隔断根据合同第8.1条原告若对房屋进行装修需经过被告的同意,但是本案中被告并未许可原告进行二次装修,且目前证据无法看出两个费用实际花费情况,不同意支付。装修补偿金中包括厨房设备费,若法庭认定被告需要支付装修补偿金则应扣除厨房设备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5。根据合同第17.1.2条的约定,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本案系由原告擅自解除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诉请6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同时,原告尚拖欠被告水电费、垃圾费、违约金合计18,088.60元,请求予以抵销。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H(A-11)-QC-2018《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座落在本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A-11铺位,商铺用途为餐饮,经营业态为重庆小面,原告用于经营“契饭啦”品牌;商铺实施统一收银制度,原告所有销售款项由被告代为收取;商铺承包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包含装修免包费;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缴纳装修补偿金80,000元,收银系统保证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5,000元;第一年商铺承包金每月18,000元、第二年商铺承包金每月18,900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被告缴纳承包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保证金的数额相当于该商铺的3个月的承包金,暂计66,000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或收据;该商铺的管理费为4,000元/月,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收到被告或物业公司的收费通知后,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支付上述费用;若原告未按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欠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有权从商户营业款中扣除;承包期必须满六个月,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向第三方转包该商铺,或交换该商铺的承包权或经营权,或以该商铺与第三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经营及委托经营,被告收取合同变更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第17.1.2条,承包期限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被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商铺的,被告应按当年的月承包金的贰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17.2.3条,原告中途擅自退包的,则已付的保证金不退,且应按当年月承包金的贰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第17.2.4条,被告因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工商查档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追讨上述费用、开支;本合同的承包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的,原告应结清应自行承担的承包金、物业管理、水、电、通讯、燃气等使用该商铺的一切费用及违约金、滞纳金等。该合同的附加说明中注明:原告承包金合计22,000元,包含管理费2,000元和洗碗费2,000元。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支付2万元定金,余款19万元于2018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6,000元、装修补偿金8万元,收银押金5,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15,000元等费用。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费用。
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TH(A20)-QC-2018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给原告座落在本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二层A20铺位,商铺用途为餐饮,经营业态为重庆小面,原告用于经营“契饭啦”品牌;商铺承包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包含装修免包费;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缴纳装修补偿金9万元;第一年商铺承包金每月19,000元,第二年承包金每月19,950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履行本合同的所有条款,保证金的数额相当于该商铺的3个月的承包金和3个月的管理费,暂计69,000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或收据。该合同的附加说明中注明:原告还需承担厨房改造费7,000元、厨房玻璃隔断1,500元,总计8,500元。该合同其他条款与编号为TH(A-11)-QC-2018《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条款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补偿款1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厨房改造费7,000元,厨房玻璃隔断1,500元等费用。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了上述费用。
同年9月22日起,案涉商铺被间歇性停电。同年9月30日,新大陆公司出具《解约函》,称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同日,被告函告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称由于新大陆公司屡次恶意破坏供电设备,故意停电导致商户无法正常经营,故通知各位商户于2018年10月1日起暂停经营。
同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声明》一份,称其已于2018年9月30日正式通知新大陆浅厨美食广场所有商铺暂停营业。截至目前仍有部分商户用被告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继续营业,在此期间如发生任何投诉或生产食品安全事故而造成的行政处罚及罚款均由商户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同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告知被告应于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明确书面告知铺位恢复经营的具体时间及停业期间的损失赔偿方案,若被告无法与新大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被告于收到本函后5个工作日明确书面告知合同解除赔偿方案。若被告怠于按照上述要求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或恢复铺位正常经营条件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等。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于同年10月19日收到《律师函》。
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2018年9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A-20铺位的结算金额为4,873.69元。
同年10月27日,新大陆公司在《青年报》上刊登声明称,因被告欠付房租,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3日解除。
2019年1月22日,原告搬离了涉案店铺。
另查明,开单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的《付款通知书》显示,原告应缴纳的2018年8月2日至9月3日的电费、水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6,111.35元,收到通知后,原告应于2018年9月29日前缴纳;开单日期为同年10月15日的《付款通知书》显示,原告应缴纳的2018年9月3日至10月14日的电费、水费共计5,155.30元,收到通知后,原告应于2018年10月20日前缴纳。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通知是以电话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上述钱款本金无异议,并同意在履约保证金中一并扣除。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停业,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搬离。被告确认收银系统已经归还并验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组,被告发出的通知及声明各一份,新大陆公司发出的《解约函》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结算单》一份,《青年报》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一份,《付款通知书》两份,《出门单》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切实履行。
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26日解除,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出解约,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承包期间有义务保证涉案商铺的实用性,然而由于被告与新大陆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之后无法正常、连续性经营,被告显然构成违约。原告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后5个工作日明确书面告知铺位恢复经营的具体时间及停业期间的损失赔偿方面,若被告无法继续与新大陆公司履行合同的,则于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明确告知合同解除赔偿方案,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行使解除权,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于同年10月19日收到《律师函》,根据原告《律师函》的要求,其应于2018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书面告知恢复经营或合同解除情况,但被告收到函件后并未予以回复,现原告主张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鉴于此时《律师函》中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回复的时间仍未届满,故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10月27日。
关于营业收入4,873.69元和食品安全保证金15,000元,被告均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9,000元,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面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同意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合同无法继续正常履行显然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故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销原告欠付的水费、电费、垃圾费本金及违约金18,088.60元,原告对水费、电费、垃圾费的本金11,266.65元无异议,同意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或物业公司的收费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费用,现被告主张其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履行保证金金额为57,733.35元。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银押金5,000元,现原告已将收银系统返还被告,且已验收,被告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装修补偿金、厨房改造费和玻璃隔断费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保障承包方正常经营,然被告通知2018年10月1日起各商户停业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其作为发包方的义务,故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实际经营了部分时间,故费用返还应参照原告经营期间确定,被告应将装修补偿金、厨房改造费和玻璃隔断费折旧后予以返还。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被告主张第二份合同系因原告变更第一份合同的租赁铺位而签订的,原告认为第一份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交付A20铺位的部分履约保证金、收银押金等的《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与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A-11铺位的履约保证金、收银押金等的金额、付款时间均相符,即原告在签订第二份承包合同时,并未对A20铺位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收银押金等费用,且两个铺位经营的餐饮内容及品牌均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第一份承包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第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起始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且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系在2018年9月30日停业,故被告应返还装修补偿金73,680.56元、厨房改造费6,076.39元和厨房玻璃隔断费1,302.08元。被告主张装修补偿金中包含了厨房设备费,该笔费用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38,000元的违约金,本院注意到,原告援引的相关合同条款中的违约金系针对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况,然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发出的通知并非解约通知,故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海峰与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H(A20)-QC-2018的《关于浅厨-新大陆店之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峰返还营业收入4,873.69元;
三、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峰返还履约保证金57,733.35元;
四、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峰返还收银押金5,000元;
五、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峰返还食品安全保证金15,000元;
六、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峰返还装修补偿金73,680.56元、厨房改造费6,076.39元和厨房玻璃隔断费1,302.08元;
七、驳回原告徐海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5.61元,减半收取计2,377.81元,由原告徐海峰自行负担591.15元,由被告上海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薇薇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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