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孙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欧武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列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王某某、孙伟、欧武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四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下同)35万元;2.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75万元;3.判令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23万元;4.判令被告王某某、孙伟、欧武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协助被告杨某办理被告杨某与第三人间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基于此,原告亦将其持有的上海盛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杨某。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杨某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四十五万元,并对被告杨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某某、孙伟、欧武雄对被告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杨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止。后原告依约配合被告杨某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但原告只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涉诉。
四名被告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酌情调整,被告认可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利率。律师费金额计算过高,希望酌情调整。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杨某为乙方、被告王某某、孙伟、欧武雄为丙方就标的公司上海盛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盛域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合法持有的盛域公司7.2%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10万元;自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订金1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45万元;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自2018年5月1日起乙方按约支付甲方10万元,至全部支付完毕;如乙方逾期支付转让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乙方应付款的百分之一按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合理性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丙方保证期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支付甲方全部股权转让款时止;保证责任范围为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违约责任及甲方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
原告因本次纠纷聘请律师费为此律师费7.23万元。
后被告杨某共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
另查明,盛域公司成立于2009年,原告自始成为公司股东。目前盛域公司股东为原告、被告杨某及大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为股东间内部转让,不涉及对外转让。被告杨某应当依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4月30日前被告杨某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现被告杨某仅支付了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剩余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根据法律规定,按应付款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应付款为本金,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在本院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仅要求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故对该时间段内产生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杨某违约,故应由其承担律师费。同时,由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与本院认定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均由被告杨某承担律师费显然不妥,基于公平的原则,本院对被告应负担的律师费酌定为3万元。
另外,被告王某某、孙伟、欧武雄应对被告杨某向原告所负上述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该三名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海峰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海峰支付违约金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海峰支付律师费3万元;
四、被告王某某、被告孙伟、被告欧武雄对被告杨某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8,271.6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孙伟、被告欧武雄共同负担2,771.60元,原告许海峰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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