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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林与牡丹江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海林与被上诉人牡丹江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牡西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海林,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结合一审诉请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林于1997年到上海大众汽车牡丹江特约维修中心(通某公司更名前称)工作,2007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劳动仲裁结果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以此确定上诉人徐海林在被上诉人通某公司工作连续满十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属法定终止合同,在双方协商不一致情形下,不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62000元的工资是否合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林作为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保护。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牡劳仲案字(2007)第26号仲裁裁决书,同年6月26日上诉人徐海林归还档案,被上诉人通某公司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上诉人徐海林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没有获得劳动报酬且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作为上诉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出超过仲裁时效裁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张继凯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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