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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水与陆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海水
徐金春(江西景德镇夕阳红法律服务所)
陆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海水。
委托代理人:徐金春,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
负责人:周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水与被告陆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春、被告陆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陆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206国道新桥至凰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柳村原告家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从右侧进入道路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海水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59148.16元。
出院后,原告经保险公司指定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花鉴定费3625元。
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48.16元、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1090元【(29天×1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8486元/年×1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619.16元中的168033.41元【(188619.16元-120000元)×70%+120000元】。
原告徐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户口性质及被抚养人各需抚养5年的事实;2、工作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系鱼山畜牧兽医站防疫技术人员,日均工资150元;3、结婚证、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爱人护理产生护理费用377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陆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59148.16元,医嘱建休3个月;6、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南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花鉴定费3625元、交通费800元;7、被告陆某驾驶证、湘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A×××××小型客车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陆某;8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A×××××小型客车保险人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关联性有异议,签发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原告应该出具事故发生前的户口,且其户口地址与其父亲的户口地址是一致的,其父亲是农村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要件,工资表不是鱼山兽医站会计部门出具的原始凭证;对第3组证据结婚证没有异议,护理人员工作证明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一年前的相关收入证明,并且出示实际误工损失;对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疾病报告书三性均有异议,报告书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其他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该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第6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结论三性均有异议,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交通费三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应的正规票据,7、8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陆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预付了门诊检查费222元、转账到医院35000元、另付5000现金给原告儿子,共支付人民币40222元。
被告陆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门诊票据、RMB转账凭证、住院预交款收据、徐桂强收条,拟证明被告陆某先后支付原告人民币40222元。
原告徐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陆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我方对此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其他诉请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
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海水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湘A×××××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陆某分担。
被告陆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
原告花费了医疗费59411.9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误工费。
原告自诉单位停发3个月工资,结合出院记录、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个月,每月45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3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80元/天。
3、交通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元/天应予支持;出院后到南昌作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其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乘坐公共交通车辆极不方便,故包车去南昌产生的800元费用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该两笔费用酌定各20元/天。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主张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本院酌定4000元。
7、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3625元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
8、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结论评定为16000元,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母均已满75周岁,故均计算5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海水医疗费59411.96元、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交通费1090费【(29天×1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8486元/年×1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68112.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90901元,小计人民币100901元;余款67211.96元,由原告承担20163.59元(30%),被告陆某承担47048.37元(70%)。
被告陆某应承担的47048.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47048.37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海水人民币147949.3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被告陆某已垫付原告人民币40222元,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元由原告负担646元,被告陆某负担11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海水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湘A×××××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陆某分担。
被告陆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
原告花费了医疗费59411.9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2、误工费。
原告自诉单位停发3个月工资,结合出院记录、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个月,每月45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3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80元/天。
3、交通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元/天应予支持;出院后到南昌作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其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乘坐公共交通车辆极不方便,故包车去南昌产生的800元费用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该两笔费用酌定各20元/天。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其主张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本院酌定4000元。
7、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3625元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
8、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结论评定为16000元,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父母均已满75周岁,故均计算5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海水医疗费59411.96元、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交通费1090费【(29天×10元/天)+8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86元(8486元/年×10年×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68112.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90901元,小计人民币100901元;余款67211.96元,由原告承担20163.59元(30%),被告陆某承担47048.37元(70%)。
被告陆某应承担的47048.3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47048.37元。
综上所述,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海水人民币147949.3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被告陆某已垫付原告人民币40222元,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3661元,减半收取1830.5元由原告负担646元,被告陆某负担11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顺平

书记员:陈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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