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涌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冯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涌强,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迎春,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晨,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徐涌强与被告冯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冯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晨、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4,142.9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520元[(90天-52天)×60元/天+4,2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元(购买助行器)、误工费13,479.40元(不含后期拆除内固定期限)、交通费30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冯迎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冯迎春驾驶牌号沪CWXXXX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395弄小区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迎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公司系沪CWXXX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2018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冯迎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沪CWXXXX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8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均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90天,共计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WXXXX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冯迎春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冯迎春驾驶牌号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395弄小区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迎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公司系沪CW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涌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责,被告冯迎春负事故主责,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冯迎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律师费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涌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冯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涌强医疗费75,3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5,216元、残疾赔偿金120,30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20元、误工费10,783.52元、交通费241.60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4,800元,合计221,88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计3,216元,由被告冯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