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涛
赵月芹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邢美雯
邵再旭
朱东银
李鹏
王增成
原告徐涛。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赵艳。
委托代理人邢美雯。
委托代理人邵再旭。
被告朱东银。
委托代理人李鹏。
被告王增成。
原告徐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朱东银、王增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9月29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芹,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美雯、邵再旭,被告朱东银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王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床押金200元没有加盖公章;气垫床450元、在康太大药店支出的98元没有医嘱;现金存款3460元,该费用支出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原告徐涛的治疗,故对被告朱东银提出以上费用不应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药费47324.53元中,被告朱东银虽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门诊费结算票据、珲春市医院、珲春市矿业医院、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郎氏骨伤医院、珲春市中医院、牡丹江市献血办公室出具的门诊票据、处方笺、结算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提出异议,但因上述票据均加盖了单位公章,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治疗原告徐涛的疾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支付医疗费47324.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9级;营养时限45天;需1人护理30天;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日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91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儿子,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不对,对居民户口簿没有异议,工资证明中关于其误工应提交聘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并且应当提交近三年的工资证明,希望原告出示纳税证明。
被告朱东银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王增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达9级、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需护理30天、营养45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的事实,虽然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出院证、住院病案各3份。证明原告徐涛先后三次住院,合计87天,以此计算原告徐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朱东银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上已写明徐涛的治疗结果是治愈,在2014年1月16日出院后徐涛又到珲春中医院住院明显不合理。原告在牡丹江林业医院住的是高间,费用不合理。
被告王增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涛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87天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票据98张。证明原告徐涛支付司法鉴定费3910元、复印病案费75元、交通费1962元、住宿费700元。
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交通费过多,应当以就医、转院的次数和时间相对应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快捷宾馆的票据应载明住宿费明细,原告应当提供,以证明其真实的住宿天数。
被告朱东银对林业医院复印费33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
被告王增成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需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3910元,复印病案费7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1962元,其中原告住院87天按每天3元保护为261元;原告出院后二人回珲春的费用156元;因鉴定、起诉、开庭需要,二人从珲春到牡丹江的往返费用936元,合计1353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700元,并非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朱东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王增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2013年11月10日朱东银为原告徐涛垫付的检查费和住院费22366.90元。
原告徐涛、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王增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朱东银在2013年10月10日与伤者宋××达成协议,赔偿宋××29000元。
原告徐涛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否足额赔偿宋××。
被告王增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东银与另一名伤者宋××达成协议,被告朱东银赔偿宋××2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增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朱东银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徐涛、被告朱东银、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朱东银驾驶王增成所有的黑CW××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哈牡高速公路201KM+500M处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徐涛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在珲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胸、双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L4-5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共支付医疗费51532.53元(不包含被告朱东银支付的医疗费22366.90元)。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东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涛无责任。诉讼前,原告徐涛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徐涛受外力作用致左侧肋骨及骨盆骨折,伤残达九级;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时限为45日;被鉴定人骨盆骨折,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日为15日;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5日”。支付鉴定费用3910元。徐涛住院期间雇一名护工护理,徐涛系吉林××有限公司职工,需抚养长子徐××(2003年1月4日出生)及次子徐××(2007年11月25日出生),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7个月零9天,2013年1月至10月平均工资为4199元,误工收入为30653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CW××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增成。被告王增成于2013年10月16日在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东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朱东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东银对徐涛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东银驾驶的黑C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东银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58532.53元。原告徐涛受伤后先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珲春市中医院住院87天,共支付医疗费47324.53元(不包括被告朱东银支付的医药费26366.9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汇款3460元、押金200元、气垫床450元、康太大药店药费98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无医嘱,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徐涛骨盆骨折,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该款系原告二次手术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二、残疾赔偿金7838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徐涛为伤残九级,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19597元/年×20年×20%为78388元,本院予以保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974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徐涛需扶养的未成年子女有长子徐××(2003年1月4日出生),需要扶养年限为8年;次子徐××(2007年11月25日出生),需要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徐涛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元计算,14162元÷2×20%×21年为29740.2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伙食补助费4350元。原告徐涛住院8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87天为130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616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徐涛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45天,住院期间雇一名护工护理。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49320元÷12个月×1.5个月为6165元,本院予以保护;六、误工费38135.11元。徐涛系吉林××有限公司职工,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7个月零9天,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平均工资为419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收入为3065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1962元。原告住院87天按每天3元保护为261元;原告出院后二人回珲春的费用156元;因鉴定、起诉、开庭需要,二人从珲春到牡丹江的往返费用936元,合计1353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涛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九级,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复印费75元。系原告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复印病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十、营养费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徐涛需营养45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保护45天为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住宿费700元。该款并非系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3910元。该款系为确定徐涛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2059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29740.20元、护理费1871.8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赔偿款85904元,由被告朱东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增成将其所有的黑CW××号小型轿车无偿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朱东银使用,被告王增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徐涛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W××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涛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朱东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涛经济损失85904元;
三、驳回原告徐涛对被告王增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朱东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徐涛自行负担349元,被告朱东银负担4389元。
法医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朱东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东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朱东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东银对徐涛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东银驾驶的黑C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黑龙江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东银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58532.53元。原告徐涛受伤后先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珲春市中医院住院87天,共支付医疗费47324.53元(不包括被告朱东银支付的医药费26366.9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汇款3460元、押金200元、气垫床450元、康太大药店药费98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无医嘱,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徐涛骨盆骨折,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该款系原告二次手术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二、残疾赔偿金7838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徐涛为伤残九级,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即19597元/年×20年×20%为78388元,本院予以保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974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徐涛需扶养的未成年子女有长子徐××(2003年1月4日出生),需要扶养年限为8年;次子徐××(2007年11月25日出生),需要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徐涛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元计算,14162元÷2×20%×21年为29740.2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伙食补助费4350元。原告徐涛住院8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87天为130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616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徐涛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45天,住院期间雇一名护工护理。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标准计算,49320元÷12个月×1.5个月为6165元,本院予以保护;六、误工费38135.11元。徐涛系吉林××有限公司职工,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持续误工7个月零9天,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平均工资为419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收入为3065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1962元。原告住院87天按每天3元保护为261元;原告出院后二人回珲春的费用156元;因鉴定、起诉、开庭需要,二人从珲春到牡丹江的往返费用936元,合计1353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涛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原告伤残九级,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复印费75元。系原告徐涛因本次交通事故复印病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十、营养费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徐涛需营养45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保护45天为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住宿费700元。该款并非系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3910元。该款系为确定徐涛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2059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人)29740.20元、护理费1871.8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赔偿款85904元,由被告朱东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增成将其所有的黑CW××号小型轿车无偿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朱东银使用,被告王增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徐涛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CW××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涛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朱东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涛经济损失85904元;
三、驳回原告徐涛对被告王增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朱东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徐涛自行负担349元,被告朱东银负担4389元。
法医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朱东银负担。
审判长:郭红波
审判员:金银花
审判员:杨东
书记员:朱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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