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系叔侄关系,且系邻居,2015年9月28日早上五点钟,我由于担心被告来戳我家的门和墙,就拿手电筒照了一下被告家的大门,因此被告便出门拿竹棍将我打伤。后入住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手上肢尺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13592.04元。被告的行为,对我身体造成了伤害,我精神上也受到了损害,所有的损失系被告违法行为所造成,理应由被告赔偿。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为英山县公安局金家铺派出所对徐某某、徐某某及对证人闵某1、徐某、付某、闵某2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据二为英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行为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三、四、五、六为原告治疗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中证据三、四、五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六为护理费收条一张,因其并非正式票据,且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比邻而居。2015年9月28日上午五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尺骨骨折,原告因此手术治疗并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3592.04元,鉴定费用700元,以上共计损失14292.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夫妇因怀疑隔壁徐胜晚上出来害他们,2015年9月27日晚上至28日凌晨之间徐某某多次用手电在隔壁徐某某家窗户外往屋里照,并推徐某某家的大门看徐某某是否出来害人,9月28日早上5点多钟徐某某发现后起来在门外下坡处赶上徐某某,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徐某某将将徐某某推到在地致使徐某某受伤。徐某某虽有过错在先,但徐某某处理方式不当才致使徐某某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赔偿清单上除了已经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外还提出了护理费110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和误工费5661元,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护理费问题,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计算每天85元,住院13天共计110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按照20元每天来计算,住院13天共计26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50元每天来计算,住院13天共计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另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劳动能力较差。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仍从事有稳定收入工作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承担40%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6313.04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9787.82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9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尧
书记员: 操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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