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淑敏。
原告:董顺纪。
原告:董玉凤。
原告:董玉书。
原告:董玉杰。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义岗。
原告:姚留女。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冀立江,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李希辉。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秋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中,男,公司职工。
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及原告徐义岗、姚留女分别诉被告李希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二案。原告董顺纪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华磊,原告徐义岗、姚留女的委托代理人冀立江,被告李希辉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广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30分,被告李希辉驾驶冀T7289W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城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设南路鑫源公司前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董沛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该轿车失控后又与沿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义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沛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义岗及乘车人姚留女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希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沛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义岗、姚留女无责任。因被告李希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董沛泽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已被枣强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冀T7289W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各项赔偿:医疗费2441.98元、死亡赔偿金20322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年)、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800元、验尸费1000元、存尸费1300元、公估费200元、车损2256.75元。以上总计282484.7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4441.98元,剩余部分(282484.73元-114441.98元)=168042.75*90%=151238元由被告李希辉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由枣强县枣强镇崔村铺村村民委员会及枣强县公安局枣强镇派出所为原告出具的与董沛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李希辉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3、枣强县人民医院收费凭证,证明抢救董沛泽发生医疗费2441.98元;
证据4、交通费单据,证明发生交通费800元;
证据5、董沛泽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粮食供应本、火化证各一份,证明董沛泽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系城镇居民;
证据6、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财产损失2256.75元及评估费用200元;
证据7、枣强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存尸费单据一份,证明因董沛泽死亡产生存尸费用1300元。
原告徐义岗、姚留女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陈述一致。徐义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2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30元×75日=2250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5、护理费110元×105日=11550元;6、误工费50元×18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9102元×13年×0.25=29581.5元;8、精神抚慰金125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修理费788元;12、公估费100元。姚留女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1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30元×30=900元;4、护理费110元×45=4950元;5、残疾赔偿金9102元×12×0.1=10922.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100元。二人共计:140962.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徐义岗、姚留女及护理人徐春杰、徐桂藏、徐桂荣、刘金根身份证复印件、枣强县枣强镇北姚庄村委会与枣强县公安局枣强镇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护理人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为徐春杰、徐桂藏、赵立新、徐桂荣、刘金根;
证据2、李希辉身份证、李希辉行驶证及车辆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4、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发生医疗费31274.7元;
证据5、护理人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护理费110元/日;
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1000元。
证据7、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2014)690号、692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徐义岗伤情构成9级、双10级伤残,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期180日,营养期75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姚留女伤情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证据8、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3000元;
证据9、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财产损失788元;
证据10、河北信德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证明支付公估费100元。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赔偿后,因被告李希辉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我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希辉追偿;对于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请求中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交通费没有时间及去向,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住院出院产生,不认可,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对于原告徐义岗、姚留女请求中交通费,不应支持。
被告李希辉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醉酒驾车)、责任认定情况、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质证,被告渤海保险对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
被告渤海保险对原告徐义岗、姚留女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6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明与该事故的关联性;证据7鉴定书未与我公司商议鉴定机构,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希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提交的证据4,无具体时间、乘车人等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徐义岗、姚留女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审核,徐义岗医疗费应为29394.7元;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合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乘车时间、地点等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
董沛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后时年龄为71岁,发生抢救费2441.98元、验尸费1000元、存尸费1300元;经评估车损2256.75元、发生评估费200元;原告徐淑敏为董沛泽之妻,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为董沛泽子女,均系死者近亲属。
原告徐义岗、姚留女受伤后分别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义岗住院15日、发生医疗费29394.7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9级、双10级伤残,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误工期180日,营养期75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姚留女住院15日、发生医疗费8146.1元,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冀T7289W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渤海保险支付。对于超出第三者限额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认定及原告方为非机动车情况,确定被告李希辉以80%比例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主张的抢救医疗费2441.98元、车损2256.75元、丧葬费21266元之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03220元请求有据、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验尸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系确定董沛泽死因及财产损失数额支出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0元之请求,因被告李希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损失非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无相关证据充分有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存尸费13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淑敏方医疗费用为2441.9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225486元、财产损失2456.75元,合计230384.73元。
对于原告徐义岗医疗费29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9581.5元、财产损失788元之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确定28409元/365日×105(90+15)日=8172元;鉴定费1900元、公估费100元系确定损失支出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9000元之请求,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未提交劳动能力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2500元之请求,因被告李希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损失非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之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姚留女医疗费81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092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标准予以确定28409元/365日×45(30+15)日=3502元;鉴定费1100元系确定损失支出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因被告李希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损失非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之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医疗费用为50690.8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1628.4元、财产损失888元,合计103207.2元。
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均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应当按比例各原告在强险中赔偿额,计算原告徐淑敏一方医疗费用为10000元*(2441.98元/2441.98元+50690.8元)=46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225486元/225486元+51628.4元)=89506元、财产损失2000元*(2456.75元/2456.75元+888元)=1469元,合计91435元;计算原告徐义岗一方医疗费用为10000元*(50690.8元/2441.98元+50690.8元)=954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51628.4元/225486元+51628.4元)=20494元、财产损失2000元*(888元/2456.75元+888元)=531元,合计30565元;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依比例计算被告李希辉应赔偿原告徐淑敏一方(230384.73元-91435元)*80%=111160元,依比例计算被告李希辉应赔偿原告徐义岗一方(103207.2元-30565元)*80%=58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费用合计91435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义岗、姚留女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费用合计30565元;
三、被告李希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费用合计111160元;
四、被告李希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义岗、姚留女医疗、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费用合计58114元;
五、驳回原告徐淑敏、董顺纪、董玉凤、董玉杰、徐义岗、姚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李希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张树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