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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淑杰诉杨某某、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淑洁
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韩桂华(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淑洁,女。
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桂华,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世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淑杰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春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龙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淑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齐商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忱,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华,原审被告春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助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在原审诉称:2009年,徐淑洁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万元,承诺2010年年末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
借款到期后,徐淑洁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其承诺2011年年末全部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淑洁给付其借款20万元。
被告徐淑洁辩称:借款时其是春某公司的会计,该笔借款实际是春某公司借款,春某公司也承认此事,并在春某公司挂账,故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春某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公司向杨某某借款,当时徐淑洁是其公司会计,让她办的手续出了借据。
借款发生时徐淑洁与杨某某根本不认识,杨某某不可能借给徐淑洁个人钱。
2010年其公司与杨某某已把往来账结清,其公司也不欠杨某某的钱。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6日,徐淑洁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6月,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淑洁偿还借款20万元。
在本案审理中,依据徐淑洁申请追加春某公司为被告。
该笔借款时徐淑洁系春某公司会计,杨国信系春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系杨国信妹妹。
2010年12月23日,春某公司及杨国信与杨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春某公司及杨国信将剩余30万元支付给杨某某,至此,春某公司及杨国信所借杨某某的本息全部结清,此前所有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单据全部作废,双方往来账也全部结清。
徐淑洁提供春某公司财务账一册,以其证实该笔借款在2010年12月23日前已在春某公司挂账,该笔借款系春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杨国信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3年年11月4日所作的调查笔录称,其与杨某某之间经常有借款还款,徐淑杰是公司会计,借钱手续都是徐淑杰办的。
跟杨某某该笔借款时,徐淑杰与杨某某根本不认识,杨某某不可能借给不认识人20万元。
经查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问题前后矛盾,并结合原审中的相关证据,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相关问题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徐淑杰主张该争议的20万元,是春某公司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并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春某公司的相关财务账。
因徐淑杰提供的春某公司财务账不规范,为查明事实,法庭责令春某公司提供2009年1月记账凭单簿,春某公司提供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记账凭单簿一册,该记账凭单簿中第72号记账凭证记账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收到宏兴开发公司现金20元,后附0004636(原始)记账凭证,该凭证记载“今收到宏兴开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备注借款,收款人徐,2009年1月16日”。
经庭审质证,徐淑杰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是公司行为,当时钱拿回来后,开的收据,根据收据起的凭证,对原始凭证无异议。
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记账凭证、往来账、现金账都是徐淑杰记的,往来账是一年以后记的,记账凭证下面没有会计、记账员、出纳员盖章,不符合财务制度,记账凭证上记载是宏星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春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徐淑杰是当时公司的会计,她所做的账目公司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春某公司提供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记账凭单簿中的记账凭证下面均没有会计、记账员、出纳员等相关人员盖章,第72号记账凭证后附004636原始记账凭证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第92号记账凭证后附004635原始记账凭证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上述原始记账凭证号前后顺序颠倒,并且第72号记账凭证与现金活页账时间不符,该证据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徐淑杰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春某公司账册均为活页账。
现金明细账第二页2008年的账目在前,2009年账目在中间,2007年账目在后,现金明细账记载该笔借款入账时间是2009年1月17日,而在原审中提供的春某公司往来账册记载该笔借款的入账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
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淑杰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在原审中,杨某某提交了与春某公司以往的九张借据和收据,徐淑杰在借款人处均签名,上面均加盖了春某公司现金收讫章及财务专用章。
本案所涉及的借条上,只有徐淑杰签名,没有注明是春某公司借款,也没有加盖春某公司现金收讫章或财务专用章,不符合杨某某与春某公司以往的借款惯例。
如果是春某公司借款,按惯例借款人处也应签写春某公司。
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借条的持有人是杨某某,杨某某应为债权人,且徐淑杰对借条上的签名及借款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
徐淑杰提供的春某公司往来账、现金明细账以其证明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因其所提供的往来账、现金明细账均为活页,并且记账顺序颠倒,相互矛盾,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系其职务行为。
本院责令春某公司提供的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证及原始记账凭证,存在原始记账凭证号前后顺序颠倒,无相关记账人员盖章,并且该笔记账凭证与现金活页账时间不符,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从而进一步认定该笔借款不是职务行为。
综上,徐淑杰再审请求20万元借款是其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杨某某在本院二审中请求徐淑杰给付借款利息16952.03元,因其在原审诉讼中并未请求借款利息,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国信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3年年11月4日所作的调查笔录称,其与杨某某之间经常有借款还款,徐淑杰是公司会计,借钱手续都是徐淑杰办的。
跟杨某某该笔借款时,徐淑杰与杨某某根本不认识,杨某某不可能借给不认识人20万元。
经查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问题前后矛盾,并结合原审中的相关证据,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相关问题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
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徐淑杰主张该争议的20万元,是春某公司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并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春某公司的相关财务账。
因徐淑杰提供的春某公司财务账不规范,为查明事实,法庭责令春某公司提供2009年1月记账凭单簿,春某公司提供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记账凭单簿一册,该记账凭单簿中第72号记账凭证记账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收到宏兴开发公司现金20元,后附0004636(原始)记账凭证,该凭证记载“今收到宏兴开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备注借款,收款人徐,2009年1月16日”。
经庭审质证,徐淑杰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是公司行为,当时钱拿回来后,开的收据,根据收据起的凭证,对原始凭证无异议。
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记账凭证、往来账、现金账都是徐淑杰记的,往来账是一年以后记的,记账凭证下面没有会计、记账员、出纳员盖章,不符合财务制度,记账凭证上记载是宏星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春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徐淑杰是当时公司的会计,她所做的账目公司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春某公司提供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记账凭单簿中的记账凭证下面均没有会计、记账员、出纳员等相关人员盖章,第72号记账凭证后附004636原始记账凭证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第92号记账凭证后附004635原始记账凭证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上述原始记账凭证号前后顺序颠倒,并且第72号记账凭证与现金活页账时间不符,该证据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同时查明:徐淑杰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春某公司账册均为活页账。
现金明细账第二页2008年的账目在前,2009年账目在中间,2007年账目在后,现金明细账记载该笔借款入账时间是2009年1月17日,而在原审中提供的春某公司往来账册记载该笔借款的入账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
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淑杰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在原审中,杨某某提交了与春某公司以往的九张借据和收据,徐淑杰在借款人处均签名,上面均加盖了春某公司现金收讫章及财务专用章。
本案所涉及的借条上,只有徐淑杰签名,没有注明是春某公司借款,也没有加盖春某公司现金收讫章或财务专用章,不符合杨某某与春某公司以往的借款惯例。
如果是春某公司借款,按惯例借款人处也应签写春某公司。
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借条的持有人是杨某某,杨某某应为债权人,且徐淑杰对借条上的签名及借款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
徐淑杰提供的春某公司往来账、现金明细账以其证明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因其所提供的往来账、现金明细账均为活页,并且记账顺序颠倒,相互矛盾,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系其职务行为。
本院责令春某公司提供的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证及原始记账凭证,存在原始记账凭证号前后顺序颠倒,无相关记账人员盖章,并且该笔记账凭证与现金活页账时间不符,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从而进一步认定该笔借款不是职务行为。
综上,徐淑杰再审请求20万元借款是其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杨某某在本院二审中请求徐淑杰给付借款利息16952.03元,因其在原审诉讼中并未请求借款利息,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范永玲

书记员:敖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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